(2013)阜城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乃珍与孙宏权、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珍,孙宏权,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陈乃珍,市民。被告孙宏权,市民。被告皋梅,市民。原告陈乃珍诉被告孙宏权、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宏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珍诉称,我与被告孙宏权系熟人关系,被告孙宏权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2年8月31日上午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我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孙宏权与被告皋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宏权、皋梅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宏权、皋梅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乃珍与被告孙宏权系熟人关系,被告孙宏权与被告皋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宏权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陈乃珍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孙宏权,2012年8月31日”,后原告陈乃珍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宏权、皋梅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孙宏权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陈乃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宏权、皋梅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乃珍与被告孙宏权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孙宏权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宏权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故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宏权与被告皋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乃珍要求被告孙宏权、皋梅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宏权、皋梅共同偿还原告陈乃珍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宏权、皋梅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