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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传伟与被告李吉峰、米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传伟;李吉峰;米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99号原告陈传伟。委托代理人刘玉星,新泰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吉峰。被告米英红。原告陈传伟与被告李吉峰、米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星、被告米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吉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伟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李吉峰向原告借款13500元,后经催要,被告李吉峰偿还了原告35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负担。被告李吉峰未答辩。被告米英红辩称,该借款我不知道,而且我也没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李吉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元。借款当日,被告李吉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传伟现金13500元(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借款人李吉峰,见证人:赵刚、安刚,2012年4月13日”。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吉峰支付借款13500元。后经催要,被告李吉峰于2012年10月13日偿还35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8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育龄妇女信息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传伟与被告李吉峰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亦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被告也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吉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吉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峰、米英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传伟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李吉峰、米英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传伟经济损失(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