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琅、薛兵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琅,薛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琅。被告人薛兵。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琅、薛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琅、薛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叶琅、薛兵伙同“黄狗”(另案处理)携带液压剪等工具,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城西农贸市场后面旁小巷一居民楼下,盗走廖某停放在该处的YAMAWAN牌女装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60元)。得手后,叶琅、薛兵等人在火车站附近一起吸食以该车换得的250元海洛因。2、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叶琅、薛兵再次伙同“黄狗”携带液压剪等工具,窜到贺州市八步城西农贸市场里的一摊位前,盗走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力帆牌男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叶琅、薛兵又伙同“黄狗”携带液压剪等工具,窜到贺州市八步区盛隆百货大楼后灵峰豪庭住宅楼下,盗走邓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威牌女式助力车(价值人民币69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琅、薛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薛兵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琅、薛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叶琅、薛兵伙同一名绰号叫“黄狗”的男子(另案处理)携带液压剪等工具,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城西农贸市场附近小巷一居民楼下,盗走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YAMAWAN牌女装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得手后,叶琅、薛兵等人在火车站附近一起吸食以该车换得的250元海洛因。此节事实,被告人叶琅、薛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叶琅、薛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叶琅、薛兵再次伙同“黄狗”携带液压剪等工具,窜到贺州市八步城西农贸市场里的一摊位前,由薛兵望风,叶琅和“黄狗”动手,盗走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力帆牌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叶琅、薛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叶琅、薛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叶琅、薛兵又伙同“黄狗”携带液压剪等工具,窜到贺州市八步区盛隆百货大楼后灵峰豪庭住宅楼下,由薛兵望风,叶琅和“黄狗”动手盗走邓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威牌女式助力车(价值人民币690元)。案发后,被盗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叶琅、薛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叶琅、薛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叶琅、薛兵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罪行。被告人薛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被告人叶琅、薛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叶琅、薛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叶琅、薛兵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4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琅、薛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琅、薛兵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琅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琅、薛兵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薛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暖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