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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航波、周晨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航波,周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航波。辩护人陈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晨。辩护人邓雪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航波犯盗窃罪、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周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航波及其辩护人陈莉,被告人周晨及其辩护人邓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航波窜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四川师范大学第四教学楼楼下将被害人曾某的一辆白色爱尚牌电动自行车(型号:祖玛,车架号:SL2012A09082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13元)盗走后离开现场。赃物未追回。2、2013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航波、周晨窜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四川师范大学足球场门卫室旁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电动自行车(型号:苹果TDR513Z,车架号:49043015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3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陈航波在抗拒抓捕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参与的群众袭击。赃物已现场查获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航波、周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航波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航波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航波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晨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航波对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否认在实施盗窃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请求法庭不以抢劫罪论处。被告人陈航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盗窃罪指控不持异议;2、被告人陈航波在被抓捕过程中拔刀行为并非为了抗拒抓捕,而是想将刀丢掉,以减轻处罚;3、指控被告人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判处。被告人周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判处。被告人周晨的辩护人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晨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2、财物已追回;3、被告人周晨系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判处。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航波窜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四川师范大学第四教学楼楼下将被害人曾某的一辆白色爱尚牌电动自行车(型号:祖玛,车架号:SL2012A09082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13元)盗走后离开现场。赃物未追回。2、2013年5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航波、周晨窜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四川师范大学内,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2时许,二人在校内一足球场门卫室旁,发现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电动自行车(型号:苹果TDR513Z,车架号:49043015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3元)遂由被告人周晨望风,被告人陈航波下手撬锁,将该车盗走。在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周晨被当场挡获,被告人陈航波在逃跑过程中,拔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挥刀袭击参与抓捕的群众,后被保安人员制服。二被告人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航波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交待了自己参与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等。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被盗赃物已扣押的情况,以及第二笔指控中的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的情况。3、被告人陈航、周晨波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以及被告人陈航波指认作案工具、被盗赃物的照片,证实了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陈航波抗拒抓捕时所使用的凶器等的情况。4、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保修卡、购买收据等,以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等情况。5、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辨认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6、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3)第201、202号关于“安尔达”苹果、“爱尚”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电动自行车的鉴定价格的情况。7、证人郑某某(四川师范大学保安)的证言证明了如下的事实:2013年5月10日晚7时许,证人在校内巡逻,见到有一对男女骑一摩托车停放在校园内,随后男子到停放自行车处张望,证人觉得可疑,便跟踪查看。当晚9时许,二人又走到操场门口一电动自行车旁边,男的剪开了车锁,报警器响了,男的就跑开了,后来男女又会在一起,女的又到车旁边弄电源线,随后男的就将车推走,证人马上汇合同事张某某以及朋友魏某一起去抓二人。当时,男子反抗很激烈,三人合力才将他按倒在地,不料他掏出一把很长的折叠刀,挥动向魏某砍去,魏某闪过,最后被三人制服,同伙女的也被抓住。经证人郑某某的辨认,辨认出本案的二被告人。8、证人魏灵(证人郑某某的朋友)的证言主要证明了如下的事实:2013年5月10晚9时许,证人在校内见郑某某和他的同事,他叫证人帮助抓小偷,随后三人一起去追堵偷车人,但男子非常壮,在抓捕该男子时,他突然摸出一把刀朝证人砍来,被证人闪开,他还想砍左边的人,证人见状后猛击才将刀打掉,然后三人将其捆住后通知公安人员。同时还抓住他的一女同伙。经证人魏某的辨认,辨认出本案的二被告人。9、证人张某某(四川师范大学保安)的证言主要证明了如下的事实:2013年5月10日晚,证人与同事郑某某及群众魏某等三人在校园内抓住了二名偷车的男女。在抓捕男子过程中,他突然抽出一把刀来,朝我们挥舞,差点将魏某手砍伤,魏某在闪躲时还摔了一跤。最后被制服。经证人张某某的辨认,辨认出本案的二被告人。10、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主要证明了如下的事实:2013年5月10日晚8时许,被害人在川师大操场玩时将电动车停放在操场门口的门卫室处。当晚10时20分许,被害人发现车不见了,后得知被他人偷走,但被保安人员追回了。1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主要证明了如下的事实:被害人被盗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是“爱尚牌”的,型号是祖马,没有尾箱,后座有一靠背,车身是白色的,后轮护泥板等处是黑色的,式样在踏实板的。12、被告人周晨的供述主要如下:2013年5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与陈航波到了四川师范大学,陈航波叫被告人给他望风,由他下手去偷一辆停放在操场大门门卫室旁边的电动自行车。后来被保安发现抓住了被告人,但抓捕陈航波的过程被告人没有看见。经被告人周晨的辨认,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13、被告人陈航波的供述主要如下:2013年4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到四川师范大学校内,在一丁字路口旁边的一教学楼处,下手盗窃了一部白色的,没有尾箱的、踏板式的电动自行车。2013年5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又与周晨窜至四川师范大学内,准备盗窃电动自行车。后在操场大门口门卫室旁边看见一电动自行车。当晚10时许,由周晨在旁望风,被告人靠近该车,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车锁打开,然后将车推走时被保安发现,被告人与周晨被抓。经被告人陈航波的辨认,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航波、周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陈航波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航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航波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航波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周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航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航波在被抓捕过程中拔刀行为系为减轻处罚而丢弃作案工具的行为,而非抗拒抓捕行凶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结合案发当晚在现场对被告人陈航波实施抓捕的两名保安及群众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了被告人陈航波使用凶器抗拒抓捕的行为。故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晨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晨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赃物追回,上述事实,本院在量刑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陈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航波的刑期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周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一日,被告人周晨的刑期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雪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