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曾国荣与吴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荣,吴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曾国荣,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廖家安、吴天颖,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健华,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曾国荣诉被告吴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宁光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荣委托代理人吴天颖、被告吴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2日前还清款项,否则由此产生诉讼纠纷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对该笔借款重新确认,并承诺过几天就能还清。被告又由于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同年10月31日前还清。经多次催讨,仍逾期未还,造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款项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借款而聘请律师的费用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认为,向原告借款55000元是事实,但由于经济紧张,暂无能力偿还,希望给予机会,分期偿还,希望减少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17日和2013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5000元、10000元,分别定于2011年6月2日和2013年10月31日归还。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均立下“借据”,还在第一份“借据”约定:“如因逾期还款而引致诉讼纠纷的,该诉讼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方承担。”被告在借款逾期后仍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追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对还款时间和支付律师代理费存异议。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及时偿还;至于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有“借据”上的约定,也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一般可予照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清还借款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健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国荣归还借款55000元。被告吴健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国荣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623元,诉讼保全费614元,共123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宁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劲铭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