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珍与被告王某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朝客运车队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珍,王某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朝客运车队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毛某珍,女。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明,男。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朝客运车队,住所地:广西××自治县××朝东街。法定代表人:毛某林,该车队队长。原告毛某珍与被告王某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朝客运车队(以下简称富朝车队)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毛某珍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某,被告富朝车队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珍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王某明驾驶桂J307**号中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由富川县朝东镇往富川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43-14线18KM+850M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在采取制动时,导致车辆甩尾,在甩尾的过程中与对向由张某谦驾驶的桂JWL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毛某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本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2、护理费3060元;3、残疾赔偿金1201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误工费6019.56元;6、伤残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1000元。被告富朝车队是肇事车辆桂J307**的车主,以上损失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富朝车队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富朝车队是桂J307**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王某明是被告富朝车队聘请的驾驶员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但对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有意见,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有意见。被告王某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已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毛某珍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富朝车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毛某珍构成拾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护理费3060元的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院核定为51天×20534÷365天=2869.13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2、护理费2869.13元;3、残疾赔偿金1201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误工费6019.56元;6、伤残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1000元,共计30644.6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明系被告富朝车队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朝客运车队赔偿原告毛某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644.69元。三、驳回原告毛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某珍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