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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交民一初字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靳玉兜与单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玉兜,单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交民一初字7号原告靳玉兜,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委托代理人马铁城,衡水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彦峰,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景小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广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靳玉兜诉被告单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铁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彦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14时10分被告单彦峰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大街和平路北,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侯焕运驾驶的原告靳玉兜的冀T×××××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19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彦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焕运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5973元、评估费300元、拆解费600元、停车费800元、交通费35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028元,判令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单彦峰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及肇事司机单彦峰驾驶证真实有效后,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解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各项损失8028元有什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19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被告单彦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费为5973元。鉴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证据三、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600元。证据四、停车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8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3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上没有鉴定人签字,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三中拆解费、停车费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没有起止点,并且不应该产生交通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系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五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拆解费、停车费、交通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4时10分被告单彦峰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大街和平路北,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侯焕运驾驶的原告靳玉兜的冀T×××××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19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彦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焕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车损费5973元、评估费300元、拆解费600元、停车费800元、交通费35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有权请求责任人赔偿。在该事故中单彦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玉兜无责任,被告单彦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单彦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车损费5973元、评估费300元、拆解费600元、停车费800元、交通费3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拆解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028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单彦峰承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梅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