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民一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一初字第1386号原告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成超。被告龙某某,男。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晓倩担任记录。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成超、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原系劳改释放人员,整天好吃懒做,横行乡里。2008年6月,原告被迫来湘潭市做事,目的就是为了不和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自2009年起,原告再未回过家。2012年1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调解后双方和好,但至今情况无好转。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某辩称:一、如果原告不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则不同意离婚;二、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系二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件,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1267号调解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分居后双方更加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并无任何联系,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但被告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补偿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