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盛长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长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41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73300972-3。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长松,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盛长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长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诉称:2009年8月21日,盛长松从县联社营业部贷款99000元,约定2011年8月21日到期,期限内月利率9.0132‰,逾期加收30%罚息。盛长松用其位于凤阳县府城镇楼南台巷11号房屋9701107号房屋抵押给县联社,抵押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该房产共有权人盛长松之妻刘鸽签字同意抵押。至2013年6月13日,利息为45212元。要求盛长松立即偿还县联社贷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9.0132‰计算至2011年8月21日,此后按月利率11.71716‰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盛长松抵押给县联社的房屋处分后,价款优先偿还所借贷款本息。盛长松未提供答辩意见。县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示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县联社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表、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盛长松在县联社营业部借款99000元,及约定期限、利率和房屋抵押担保情况。盛长松未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县联社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实县联社的主体资格,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21日,盛长松以购车为由,用抵押方式,在县联社营业部借款99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24个月,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期限内月利率9.0132‰,逾期加收30%罚息。同日,盛长松与县联社营业部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盛长松用其位于凤阳县府城镇楼南台巷11号房屋(房产证字号97011**号)作抵押,房屋建筑面积122平方米,评估价值壹拾伍万元叁仟叁佰元整,抵押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并约定抵押合同自当事人签章并经房地产市场管理机关登记后生效。同日,该抵押合同经过了凤阳县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并颁发了他项权证。盛长松的妻子刘鸽也以抵押人名义签名认可。贷款期限届满后,盛长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县联社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盛长松偿还贷款本息,并以抵押房屋处分后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县联社要求盛长松偿还贷款本息应否支持?二、县联社要求用抵押的房地产价优先受偿,有无依据?一、县联社要求盛长松偿还贷款本息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盛长松与县联社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县联社营业部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盛长松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如期偿还本息,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县联社营业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县联社要求盛长松偿还贷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县联社要求用抵押的房地产价优先受偿,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盛长松与县联社营业部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于2009年8月21日经过了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登记,故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县联社要求用盛长松抵押的房产处分后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长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9.1321‰计算,至2011年8月21日止,自2011年8月222日起,按月利率11.717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盛长松抵押的位于凤阳县府城镇楼南巷11号的房屋(房产证字号97011**号)处分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被告盛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审 判 员 苗传君人民陪审员 王庆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