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玲与被告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玲,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李淑玲,女,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华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雷昊,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淑玲诉被告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16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被告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在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的账号账户中的20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李淑玲所有的豫K734**号小型别克轿车一辆予以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恒源公司在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的账号账户中的2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六个月。2013年1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方璞,被告代理人冯雷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玲诉称,2011年,被告在承建襄城县锦绣花园17#楼工程中租赁原告提供的材料,2013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96417元,被告锦绣花园项目部经理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租赁费196417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96417元,并从起诉日至支付款项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承担。被告恒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杨某某是当时的技术负责人,负责图纸及实际施工中的监督,针对财物及其他方面,杨某某没有权限。3.租赁费是凌某某产生的。杨某某与凌某某有债务关系,杨某某将租赁费抵账,才产生杨某某承担租赁费。原告所诉196417元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应承担。杨某某应承担责任。原告李淑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任命书一份。以此证明杨某某系被告承建的锦绣花园项目经理。证据二.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杨某某负责锦绣花园17#楼关于工程周转材料的租赁等相关手续。杨某某又让凌某某、菜某某具体负责。证据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96417元的租赁费。被告恒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恒源公司对原告证据一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任命杨某某是技术负责人,非项目、财物负责人。对原告证据二异议称,是向许昌大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并非针对原告李淑玲。公章与委托书上“襄城县恒源建筑公司”不符,日期不明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三异议称,欠条只能看出杨某某与凌某某和原告的债务关系。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杨某某系恒源公司技术负责人。原告证据二被告曾委托杨某某又让凌某某、菜某某具体负责锦绣花园17#楼周转材。证据三能够证明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恒源公司承建襄城县锦绣花园17#楼工程,任命杨某某为该项目技术负责人,并出具任命书一份,该任命书载明:任命杨某某为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锦绣花园小区17#楼项目技术负责人。2011年4月23日,被告恒源公司向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今全权委托襄城县恒源建筑公司凌某某、菜某某同志从今日起负责办理锦绣花园17#楼工程周转材租赁手续及相关事宜。委托书委托方加盖有被告恒源公司印章,项目经理杨某某签名。2011年4月,原告与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脚手架等周转材。2013年1月13日,经结算,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淑玲租费壹拾玖万陆仟肆佰壹拾柒元(196417元),由凌某某转来17#、杨某某2013-元-13号”。后原告索要该款无果。2013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96417元,并从起诉日至支付款项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出具2011年4月23日的委托书上杨某某以项目经理名义签名,足以证明杨某某系职务行为。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且注明系凌某某转来,其为原告出具欠条是代表被告行使的代理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杨某某是无权代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起诉日至支付款项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租赁费19641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5730元由被告襄城县恒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林同俊审判员 王翠真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牛应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