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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仕邦与谭永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邦,谭永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41号原告:陈仕邦,男,香港居民,195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一凡,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泉,男,香港居民。原告陈仕邦诉被告谭永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邦的委托代理人谢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中国广东居民,1987年办理阿根廷移民,西班牙文名为SHIPANGCHEN。原告1990年居住于阿根廷,当时听朋友薛妃容说美景花园开始销售,并介绍美景花园原为外销房,购房人可申请免税汽车和电器指标。原告想买房但无法抽空回来,遂委托薛妃容代办位于珠海市拱北水湾路221号(美景花园)10栋6楼A座房屋的交款手续,并委托香港籍朋友兼生意伙伴,即被告作为此房屋名义产权人,以便办理免税进口汽车及免税电器指标手续。房屋虽登记于被告名下,但一直由原告使用,房产证、收款收据等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水电费、管理费等一直由原告交付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试图找被告办理更名手续,但发现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络。综上,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真正权属为原告所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位于珠海市拱北水湾路221号(美景花园)10栋6楼A座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2.交楼款发票单;3.房产交易费收据及公证收费收据;4.物业管理费发票及收费情况明细列表;5.原告阿根廷身份证;6.公证书;7.房屋买卖合同;8.纳税证明;9.关于取消交易的申请;10.关于房屋产权的声明。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11月28日取得阿根廷公民身份,其西班牙文名为SHIPANGCHEN,并在阿根廷居住。原告称当时通过朋友薛妃容介绍得知华发公司正在出售美景花园楼盘,如系港澳居民购买则可以享受免税购买进口汽车及电器的优惠,鉴于被告当时与原告系朋友兼生意伙伴关系,遂委托薛妃容以被告名义代为购买案涉房屋。原告举证《珠海市工商企业商品批发发票》[编号:珠特批字(89)NO.0041326)显示:1990年9月1日,客户“SHIPANGCHEN代谭永泉”向“珠海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华发集团公司”支付“美景十幢六A楼款”港币339150元。原告另举证《公证收费收据》(编号:NO.0001183)以及《广东省珠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编号:珠财收票字NO.0104403)显示:被告于1990年9月4日向珠海市司法局及珠海市房产管理局缴交公证费港币1043元和房产交易费港币3392元。原告又称:上述房屋于1990年至1992年间交楼,原告办理了收楼的相关手续,并一直居住至今,并举证美景花园收费情况明细列表显示:2005年1月至2012年6月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等均系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缴交。被告于2012年9月8日出具《珠海市水湾路221号美景花园10栋6楼A的房屋产权声明》一份,载明:“珠海水湾路221号美景花园10栋6楼A,地号:E0501075,房产权证号码:VC0904**,此房是陈仕邦出资并委托本人谭永泉以本人名义购买的,产权实属于陈仕邦所有。本人仅是名义上的产权人,本人因故长期外出,导致陈仕邦无法联系本人办理更名手续”。该声明尾部注明:“声明人:谭永泉,回乡证号码:H0590397001”,并附有“谭永泉”签名及指印。原告表示因被告长期去向不明,故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2年找到被告后,被告出具上述声明一份,以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情况。另查明:至2012年5月21日止,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221号10栋6楼A房屋(房唯一号:47230,权证号码:VC090495)的权属登记人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上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案涉房屋现权属登记人为被告,原告举证显示其代被告支付购房款、相关费用以及长期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况,同时被告亦出具《声明》确认案涉房屋系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事实,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有权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其出具《声明》确认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属原告所有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221号10栋6楼A房屋(房唯一号:47230,权证号码:VC090495)的产权人为原告陈仕邦;二、被告谭永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陈仕邦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221号10栋6楼A房屋(房唯一号:47230,权证号码:VC090495)过户至原告陈仕邦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11976元,由被告谭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