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陈家忠与郭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忠,郭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陈家忠,男,1977年7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系溧阳市社渚镇陈家忠轮胎修理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余田坤,男,1953年10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郭军,男,1981年6月2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陈家忠与被告郭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田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忠诉称,原告在社渚开轮胎修理店,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至7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换补轮胎共计欠修理费41000元并写下欠据两张,答应年底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9000元,余款至今不肯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溧阳市社渚镇陈家忠轮胎修理部个体业主,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至7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换补轮胎共计欠修理费40100元并出具欠据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溧阳市社渚镇陈家忠轮胎修理部轮胎货款人民币37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整,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此货款经双方认可,欠据具有法律效力。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将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郭军联系电话:133××××5559欠款时间:2012年2月29日”、“今欠溧阳市社渚镇陈家忠轮胎修理部轮胎货款人民币3100元,大写叁仟壹佰元整,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此货款经双方认可,欠据具有法律效力。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将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郭军欠款时间:2012年7月3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仅支付19000元,余款至今不肯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与原告之间口头订立的修理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1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家忠修理费人民币2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军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童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