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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贾秀勇与被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勇,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20号原告贾秀勇,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崔淑杰,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胡立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贾秀勇与被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勇诉称,抚顺市顺城区马前石材八场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2011年9月1日,抚顺市顺城区马前石材场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后又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抚顺市顺城区马前石材八场向被告供应碎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3146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1469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贾秀勇系抚顺市顺城区马前石材八场个体工商业主,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碎石,单价70元/立方米,约定最终结算按实际送货量计算。结算方式约定为原告供货量每达到10000立方米后被告借50%,原告第二批供货达到10000立方米后被告结第一批余款100%,以后一批压一批的借款方式,最后一笔货款年底前付清。价格调整约定为如果由于种种原因价格发生变动(超过五元以上),需原被告双方协商重新定价,需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作为合同补充条款与合同同具法律效力。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供应的碎石价格由每立方米70元上调每立方米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碎石,原告主张截至2011年10月16日前,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碎石12533.5立方米,单价70元/立方米,货款877345元。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碎石9984.56立方米,单价75元/立方米,货款748842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490元。截至原告起诉前,剩余货款1314697元被告一直未付。经本庭与被告方负责人员李延涛核实,其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314697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明细表、专用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碎石,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314697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1469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被告存在迟延付款行为,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秀勇欠款1314697元。二、被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秀勇利息(以432449.5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9日;以120959.5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以432449.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以1314697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以上利息如超过141163.15元按141163.1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3元,由被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