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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洪穗与被告南京市规划局、第三人南京城建隧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规划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穗,南京市规划局,南京城建隧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鼓行初字第74号原告吴洪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住所地本市鼓楼区高家酒馆15号。法定代表人叶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振东,男。委托代理人邓芳岩,女。第三人南京城建隧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中央路256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兹翠,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本市玄武区佛心桥**号。��定代表人章凯,主任。委托代理人巢庆芳,男。原告吴洪穗诉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下称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因本案被诉具体行为与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下称玄武征收办)、南京城建隧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建隧桥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振东、邓芳岩,第三人玄武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巢庆芳,城建隧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笑、董兹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划局于2012年11月13日向第三人城建隧桥��司、玄武征收办颁发了地字3201022012114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宁建综字(2012)1080号《关于立项实施明城墙玄武区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通知》;2、玄府办字(2012)107号《关于下达明城墙(玄武区至神策门段)征收拆迁任务的通知》;3、宁城工字(2012)413号《关于实施明城墙玄武区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通知》;4、市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审批项目申请表;5、市规划局宁规受字(2012)06945号《行政事项受理通知书》;6、南京老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玄武片区);7、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被告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称《城乡规划法》);2、《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下称《规划条例》);3、《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版)(下称《实施细则》)。原告诉称,原告在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中发现被告2012年11月13日作出了被诉的规划许可证,批准城建隧桥公司、玄武征收办在玄武区玄武门至神策门内实施明城墙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而原告的房屋在该规划许可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及实体均违法,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201022012114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居民签名的“关于对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意见”。被告辩称,涉案地块为玄武区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建设工程地块。2012年10月7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住建委)对该项目正式立项,明确该工程由市城建集团、玄武区政府负责建设。2012年10月9日,玄武区政府将该地段的征收拆迁任务下达给玄武征收办。2012年10月10日,市城建集团将该地段的建设任务委托给城建隧桥公司。2012年11月5日,城建隧桥公司、玄武征收办向我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我局依法受理,经认真审查,项目符合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核发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我局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我局是南京市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我局核发地字第3201022012114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严格依照法定的依据和程序,行政许可申请人前置条件齐备,我局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法律性质,仅仅是规划部门依据规划程序的法律、法规和规划编制成果核定建设用地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并不界定任何土地权属关系的流转,不改变现土地权属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依据。据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城建隧桥公司、玄武征收办均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城建隧桥公司、玄武征收办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立项批文,属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改委)行政职权,不属市住建委职权;证据2玄武区政府下达征收通知不合法;证据3属于擅自转让,城建隧桥公司未经立项许可,不能取得涉案项目的建设实施权;证据3被告未提供第三人申请时提交的图件;证据5申报材料提交的文件被告提交不完整,不能证明对这些材料进行了审查;证据6被告未提交南京市总体规划,不能证明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总体规划;证据7用地性质为环境整治,用地性质种类没有此种类别,许可程序不符合许可法规定。第三人城建隧桥公司、玄武征收办对被告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城建隧桥公司、玄武征收办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证据1-7反应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以下事实,原告系本市玄武区玄武巷14号-3室产权共有人之一,其房屋所有权的位置在被告核发的地字第3201022012114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范围内。2012年10月7日,市住建委作出宁建综字(2012)1080号“关于立项实施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通知”,立项通知决定由市城建集团、玄武区政府实施以上明城墙段环境整治工程。2012年10月9日玄武区政府作出玄府办字(2012)107号,“关于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征收拆迁任务的通知,”将征收拆迁工作下达给玄武征收办,2012年10月10日城建集团作出宁城工字(2012)413号“关于实施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建设工程的通知”,委托城建隧桥公司组织实施,负责该项目的代建。2012年11月5日玄武征收办、城建隧桥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填写了建设项目规划事项申请表,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出���行政事项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填写收到了申请人的以下申报材料:用地预审、组织机构代码证、立项批文、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表、审批事项申请表,被告根据2011年修编的南京老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玄武片区),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向第三人玄武征收办、城建隧桥公司核发了地字第3201022012114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用地性质为A4环境整治,用地位置为南京市玄武门至神策门,同时在许可证中作出其他说明,并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原告认为被告核发的以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201022012114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玄武区人民政府已对涉诉地块作出宁玄府征字(2012)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2013年6月23日陆菊玲针对���征收决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吴洪穗申请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7日市中院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62号判决书驳回了陆菊玲的诉讼请求,该案已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尚在二审审理阶段。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故在辖区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其法定职责。《实施细则》规定,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及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玄武区政府将项目的征收任务下达给政府职能部门,市城建集团委托城建隧桥公司实施,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第三人玄武征收办、城建隧桥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建设���目审批事项申请表、市住建委作出的宁建综字(2012)1081号立项通知等材料,申领本案诉争的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被告出具受理通知书,被告根据老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图件,对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企业主体资格的材料进行了核实,于2012年11月13日核发了地字第3201022012114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有关规定。《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人提交立项批准文件,并未规定必须是市发改委的立项批准文件,且立项批文不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另原告认为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未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程序违法,而《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并未有需进行听证的程序规定,故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关于建设用地方面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201022012114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洪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洪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予萍人民陪审员  吕琳华人民陪审员  李杭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丛志阳见习书记员  林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