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3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孙红章与吕瑞中、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3040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章,吕瑞中,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3040号原告:孙红章,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瑞中,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良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刘新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原告孙红章与被告吕瑞中、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红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吕瑞中的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到庭参加诉讼,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红章诉称:2013年8月3日12时10分左右,吕瑞中驾驶皖A×××××(皖A×××××挂)沿合肥市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环湖北路交叉路口南侧时,与孙红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侯想玉当场死亡,孙红章与侯月竹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瑞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查,吕瑞中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等保险。孙红章、张书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吕瑞中、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孙红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5062.08元;2、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吕瑞中辩称:1、皖A×××××(皖A×××××挂)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分别为20万元和5万元,且商业险都投保不计免陪,孙红章的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2、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吕瑞中同意承担80%的责任;3、诉讼费应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来承担。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孙红章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核减。3、事故车辆(主挂车)在我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有明确的特别约定:本保单主挂车分别投保,出险后按照各自保险金额赔付,最多不超过主车保险金额。4、事故双方均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5、侯月竹主张的医疗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依法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2时10分左右,吕瑞中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合肥市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环湖北路交叉路口南侧,遇孙红章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侯月竹、侯想玉)在其右方向同向行驶,吕瑞中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皖A×××××号(皖A×××××挂)号车右侧前部碰擦到电动自行车左侧,致孙红章、侯月竹、侯想玉三人摔倒后,皖A×××××号(皖A×××××挂)号车右后轮挤压到侯想玉,致侯想玉当场死亡,孙红章、侯月竹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吕瑞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红章承担次要责任,侯月竹、侯想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红章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5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半月、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前述治疗期间,孙红章共发生医疗费12050.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孙红章为合肥安信通用阀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300元。还查明: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系皖A×××××(皖A×××××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吕瑞中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皖A×××××号牵引车和皖A×××××号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涉案事故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协商,均同意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理赔款项优先赔付死亡者侯想玉的各项损失,其次赔偿孙红章的各项损失,最后赔偿侯月竹的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合肥安信通用阀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社保卡、投保单、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孙红章、吕瑞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侯月竹受伤,并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定吕瑞中、孙红章分别承担80%、20%的过错责任比例。天安保险公司同时承保了皖A×××××号牵引车和皖A×××××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孙红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吕瑞中根据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吕瑞中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天安保险公司认为皖A×××××(皖A×××××挂)号车辆虽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元),但根据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1项,最高赔付不应当超过主车保险金额即200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及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保险的保障功能是通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转嫁被保险人的风险而实现的,应当最大限度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案中,投保人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为其主挂车辆均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全额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最高赔付不应当超过主车保险金额即200000元,显然违反商业保险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不能实现保险最大限度保障被保险人及受害人利益的功能,且不符合投保人购买商业保险的目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吕瑞中提交的保险单以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天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对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故天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在承保主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孙红章因伤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2050.2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孙红章因伤住院治疗15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孙红章因伤住院治疗15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4、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孙红章住院15天,出院小结中医嘱建议休息半月,故误工期限为3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孙红章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社保卡、证明等,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对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计为4300元(4300元/月÷30天×30天);5、护理费,孙红章因伤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97.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为1462.5元(97.5元/天×1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孙红章因事故未构成轻伤等级或者伤残,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孙红章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8、财产损失费,孙红章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状况,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暂计为18912.7元,扣除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已理赔部分,本案孙红章的损失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先行赔偿12650.2元,其中医疗费12050.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6262.5元,由吕瑞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501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孙红章实际可获得的赔偿款为176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红章赔偿款17660.2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12650.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5010元);二、驳回原告孙红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3元,由原告孙红章负担8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亚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