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昌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裕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邢台市宁晋。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昌和伙同郭恩然在裕华区服务中心的仓库内分两次盗窃被害人姜某某仓库内的福连、多菌灵和施田补等农药。二人两次盗窃润丰农业服务中心的农药,其中一部分农药销售到附近郊县,剩余的农药由被告人赵某某拉到其宁晋县家中藏匿。经鉴定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查扣的农药价值42843元。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之盗窃之事实并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郭某某在裕华区服务中心的仓库内分两次盗窃被害人姜某某仓库内的福连、多菌灵和施田补等农药。二人两次盗窃润丰农业服务中心的农药,其中一部分农药销售到附近的郊县,剩余的农药由被告人赵昌和拉到其宁晋县家中藏匿。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关于盗窃姜某某仓库内的福连、多菌灵和施田补等农药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关于自己车库被人偷走几十箱农药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左书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武荣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