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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35岁。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2月20日被假释释放。2010年9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顺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东生、唐湘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刘某甲(均已另案处理)经商量,先后在祁阳县浯溪镇唐家岭村陈某乙家、王某乙家、詹某乙家利用扑克牌“扒船”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期间,陈某某负责联系场地,并与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共同组织赌客,安排人员维护赌场秩序、发牌抽水、场外望风等。于某、“广东军”、“舅爷”在赌场外围放数,参赌人员有李某某、蒋某某、陈某、“广东佬”等10余人。赌注最低100元,上不封顶。每盘赌局抽水100-300元不等。三人聚众赌博8天,共计抽水7万余元,除去开支,各分得赃款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投案。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詹某甲、王某甲、李某某、蒋某某、陈某甲、陈某、唐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公安机关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赌博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认罪,但辩称其不是主犯而是从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中旬至月末,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刑)预谋聚众赌博,先后在祁阳县浯溪镇唐家岭村王某乙家、陈某甲住处、茅竹镇詹家村詹某甲家利用扑克牌“扒船”的方式,聚集李某某、蒋某某等10余人参加赌博,赌注资金最低100元,上不封顶。同案人陈某某、刘某甲和被告人刘某某从每盘赌局中抽出100-300元不等的水钱。前后共聚众赌博8天,共计抽水渔利7万元,除去开支,同案人陈某某、刘某甲和被告人刘某某各分得赃款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聚众赌博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1、证人詹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李某某、蒋某某、陈某、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刘某甲3人先后在祁阳县浯溪镇唐家岭村陈某甲住处、王某乙家、茅竹镇詹家村詹某甲家利用扑克牌“扒船”的方式聚集10余人赌博7-8天,每天赌博时间基本上从下午2时至下午6时这一时间段,赌注资金最低100元,上不封顶。每盘赌局抽水100-300元不等。2、同案人陈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分别证明其与被告人刘某某三人合伙聚众赌博7-8天、从中抽水渔利共7万余元,每人分得1万余元。3、辨认笔录;证明分别经同案人陈某某、刘某甲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的相貌特征。4、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20日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刘某甲等人先后在祁阳县浯溪镇唐家岭村陈某甲住处、王某乙家、茅竹镇詹家村詹某甲家利用扑克牌“扒船”的方式聚众赌博,即立案侦查。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6、公安机关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赌博事实。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赌博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聚众赌博的时间、地点、人员、赌博方法、抽头渔利及赢利数额等情节与证人詹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李某某、蒋某某、陈某、唐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某、刘某甲供述等证据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10)祁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共同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了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在共同赌博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罪,其罪行较轻,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不系累犯。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与同案人共同聚众赌博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祁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顺元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人民陪审员  唐湘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