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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魏正海与张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正海,张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813号原告:魏正海,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剑雄,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正海诉被告张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剑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正海诉称:2011年8月下旬,原告儿子与被告一起合伙搞土方生意,2011年12月原告儿子与被告协商一起退伙,原告合伙期间的投入全部归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儿子23000元,但被告因工程款没有结算,拿不出现金给原告,就向原告打了23000元的借条。2012年上半年经原告一再讨要,被告归还了4000元,现还差19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躲避不见,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剑雄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魏宜鹏与被告张剑雄合伙做生意,后魏宜鹏与被告协商退伙,经双方清算,被告退给魏宜鹏投资款23000元,因被告张剑雄没有现金支付,便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魏正海。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4000元,尚有19000元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南陵县公安局的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正海借款本金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36元,由被告张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罗光成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