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姚中央与王钦波、杜明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中央,王钦波,杜明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姚中央,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军风,高密市××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钦波,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单波,山东××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明坤,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姚中央与被告王钦波、杜明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中央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军凤,被告王钦波委托代理人单波,被告杜明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18时许,姚中央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金亿机械厂北东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宏泰分厂处时,与从该厂出来左转弯的王钦波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姚中央受伤。原告受伤后进入高密市开发区医院治疗。鲁G×××××号轿车系被告杜明坤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38.6元、误工费6194.46元、护理费13305.88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车辆修理费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0.53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住宿费50元、交通费90元、复印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6215.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钦波辩称,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2012年8月24日原告酒后骑摩托车由西向东靠路左侧撞到被告车上,原告到柏城镇何家村卫生所进行检查,只是左额头有皮外伤,其他身体部位均无伤,医生清理伤口后,原告自行回家。原告9月1日到高密市开发区住院治疗,其伤情不是8月24日事故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明坤辩称,鲁G×××××号车已于2012年3月20日卖给了王钦波,被告杜明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8时许,原告姚中央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金亿机械厂北东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宏泰分厂处时,与从该厂出来左转弯的王钦波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姚中央受伤。2012年8月25日9时30分,原告姚中央向交警四中队报案,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出具高公交证字(2012)第040072号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王钦波申请证人孟某、逄某出庭作证,孟某、逄某均系杜明坤处工作人员,该二人陈述当时原告由西往东走,走到路北边,王钦波从厂里出来,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到路南边去了。对该二人的证言,原告认为,被告王钦波没有投保交强险,转弯未让直行,没有减速行驶,姚中央持有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普通三轮摩托车和普通二轮摩托车),摩托车有相应在的年检记录,因此被告王钦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钦波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杜明坤,被告杜明坤陈述已于2012年3月20日将该车卖给被告王钦波,并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原告姚中央及被告王钦波对车辆买卖协议予以认可。该车曾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姚中央于2012年8月25日至8月29日,在高密市开发区医院进行检查、拿药,支出费用482.4元(单据3张);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结论为:1、左肩关节腔及肩锁关节腔少量积液(请结合临床)。2、右侧髂骨、髂臼、耻骨上支及坐骨支异常信号,结合病史,考虑:骨挫伤。3、双侧髋关节腔少量积液。该次检查出支费用132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到高密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髋部、小腿外伤。住院11天,于2012年9月12日好转出院。原告9月13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取药,支出西药费131.3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到高密市开发区医院治疗,住院48天,于2012年10月31日治愈出院。原告第一次住院支出住院费2258.4元,第二次住院支出住院费3285.5元。原告并于2012年10月7日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诊断为:1、左侧锁骨肩峰端、肩胛骨上缘及关节盂骨髓挫伤,并锁骨肩峰端周围软组织挫伤;2、左肩关节腔积液。该次检查支出磁共振费661元(单据2张)。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检查费8138.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住院59×30元/天)。原告通过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姚中央因交通事故致左肩挫伤,关节积液,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0日,护理期限为6周,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1100元。被告王钦波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1、姚中央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9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姚中央在山东金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654.63元(1582+2739+3642.9)÷3个月),其误工费为7964元(2654.63元×3个月)。原告受伤后由其姐姚淑兰护理,姚淑兰是高密市鑫瑞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工资表,姚淑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日工资收入85.78元((2350+2810+2560)÷9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9天加上出院后6周即42天,共计护理101天,护理费为8663.56元(85.78元×101天)。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45元,提供了“出库单”一张,原告主张住宿费50元,提供潍坊市寒亭区路顺旅馆收据一张;原告主张交通费90元,提供车票三张,原告并主张复印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王钦波质证认为:原告8月25日的CT、放射费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且做的CT和放射也未显示异常,应与本案无关。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8月24日,原告2012年9月1日、9月12日住院治疗,未提供其伤情与事故相关联的证据,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未加盖公章,该企业超过年检期限,也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对护理费的真实的提出异议,原告经鉴定护理60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伤情轻微,后一次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与事故有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车损的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其提供的出库单不能证明车辆的维修情况,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的情况不存在住宿费,对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法庭酌情认定。复印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杜坤明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要了200元就走了,其起诉的都不是事实,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进一步说明,原告在25号就到开发区医院进行拍片,认为没有问题就回家了,回家后身体左侧疼痛,8月29日就到了人民医院拿药治疗,未有效果的情况下于8月31日又到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经检查原告身体左部受伤,于9月1日到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9月1日到10月31日在开发区医院进行的治疗确系8月24日事故造成,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不知道车辆损失还需要评估,所以是车辆去维修的时候维修部给出具的票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其第二次住院的长期医嘱记录至9月25日,临时医嘱记录至9月14日。被告王钦波并提供了高密市柏城中心卫生院何家村卫生所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8月24日下午5时30分许,王钦波领着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来我处就诊,说发生交通事故伤着,医生检查一下,发现伤者有酒气,额头上破皮,身体其他部位没有伤,医生给伤清理后,伤者自行走了。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根据事故证明,发生事故为18时许,卫生所证明5点半左右治疗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钦波于事故当天支付给原告20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证字(2012)第040072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姚中央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高密市开发区医院CT会诊报告单、高密市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高密市开发区医院住院病案2份、医疗费、检查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宿费单据,山东金亿机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鑫瑞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杜明坤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钦波驾驶机动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姚中央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发生事故的情况,原告姚中央与被告王钦波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均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双方均无明确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本院推定原告姚中央与被告王钦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钦波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杜明坤,杜明坤已于事故发生前将车辆出卖给被告王钦波,并提供了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杜明坤对车辆不再享有控制、支配权利,亦不享有运行利益,该车亦不属于报废车辆等情形,被告杜明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该车发生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钦波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王钦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8138.6元,提供了检验报告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应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等,均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9月25日至10月31日无相应的用药治疗记录,该35天属挂床情况,扣除相应的床位费350元(每天10元),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7788.6元(8138.6元-3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实际住院25×30元/天)。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法医鉴定所证实,原告主张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796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5146.8元(85.78元×60天)。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100元、住宿费50元、交通费9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严重伤害,亦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坏情况及损失价值,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845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7964元、护理费5146.8元、交通费90元,共计21739.4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钦波先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100元、住宿费50元,由被告王钦波赔偿575元(1150元×50%)。被告王钦波共计赔偿原告22314.4元(21739.4元+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钦波赔偿原告姚中央损失22314.4元,已付200元,尚欠221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杜明坤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原告负担1454元,由被告王钦波负担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 兆 胜审判员 郭 连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晓红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