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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梁××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2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44岁(1969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梁××酒后因故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被他人殴打之事,无故对对其救护人员进行殴打,并将救护车车门及挡风玻璃及车内救护仪器损坏。小汤山派出所民警王××、黄××接警后,在处置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拒不配合工作,将王××右手拇指咬伤、黄××左手臂抓伤,后被抓获。经法医学鉴定,王××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家属一次性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黄××的陈述,证人蒋××、贾××、杨××、李×1、李×2、张××、韩××、白××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工作说明,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梁××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卫东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