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49年12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52年1月25日生,汉族,现在邯郸县租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1955年8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1961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1958年1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李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案各方系亲生兄弟姐妹,其父亲李洪佑生前系邯郸市毛纺厂工人,1998年,李洪佑参加了本单位的房改售房,分得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前街38号院4-2-1号房屋一套,面积56.54平方米,总价款17230元。1998年7月20日,由李某丙代其父亲与邯郸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邯郸市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1999年5月24日,邯郸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李洪佑。该房屋由李洪佑及其爱人陈秀丽生前共同居住。2009年,李洪佑死亡,2011年,陈秀丽死亡。另查明,经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申请对丛台区土山前街38号院4-2-1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金盛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评估,该房屋的总价值为256000元。评估费用为6000元。原审遂判决:1、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前街38号院4-2-1号的房屋由李某甲继承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房屋折价补偿款每人5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负担1028元,李某甲负担1028元。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邯郸市丛台区土山街38号院4-2-1号房产所有权归李洪佑”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前街38号院4-2-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李洪佑,其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用票据及购房款票据中的购房人均为李洪佑,李某甲主张该房屋是其购买,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所提证据不足推翻房产登记,一审认定该房产属于李洪佑夫妻的遗产,判决由其继承人继承并无不妥,李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