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成都瑞湖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瑞湖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瑞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小区3-2幢1楼1号。法定代表人肖大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浩,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达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铭,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彬。上诉人成都瑞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岳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浩,被上诉人岳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铭、胡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瑞湖公司与岳池公司签订《东湖国际项目供电前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前期工程合同》”)约定,岳池公司办理取消2500KVA备用电源的事项;东湖国际一期需正式供电时,若110KVA琉璃变电站尚未建成,岳池公司负责解决供电事宜,瑞湖公司要求保留800KVA临变,临时再增设2050KVA电量,待110KVA琉璃变电站供电后拆除;岳池公司负责东湖国际10KVA开关站,以及东湖国际10KVA开关站到110KVA琉璃变电站线路的设计及施工图纸审查;岳池公司负责重新对高低压配电柜系统图设计及施工图纸的审查和东湖国际一期一户一表回路的设计及施工图纸审查。供电前期工程总价为1563700元,经双方结算价格为1265200元。瑞湖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岳池公司支付600000元,于2010年4月19日向岳池公司支付620000元,于2011年1月19日向岳池公司支付45200元,瑞湖公司已按双方结算价格将供电前期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2010年10月12日,岳池公司与瑞湖公司为及时调整原有(琉璃变电站)供电方案并实施新的(摩玛城开关站)供电方案,双方签订《外线工程合同》约定,一、岳池公司总承包范围为:负责调整供电方案——电业局批复新的以摩玛城开关站为本项目电源点的《供电方案答复单》;负责协调和成都启明电力公司关系,确保达成购买其投资建设的摩玛城开关站一个出线间隔(容量9100KVA)的协议(签约双方为瑞湖公司和成都启明电力公司);负责实施外部电缆工程(过街顶管、电缆敷设);负责向供电局有关部门交纳通道分摊、电缆维护、开关站维护等与本项目10KV外部电缆工程相关的所有费用;负责办理本项目10KV外部电缆工程相关的所有供电手续;二、承包金额:开关站间隔费为580元/KVA×9100KVA=5278000元;开关站维护费为7.5元/KVA每年×9100KVA×10年=682500元;电缆维护费为10年×5000元/KM每年×1.5KM=75000元;通道分摊费为1KM×200000元/KM=200000元;方案协调费为400000元;工程施工费为1632500元;外线工程设计费为132000元。以上合计8400000元,总包干,含以上全部工程,无论任何原因瑞湖公司均不增减投资额度;三、因外线电源供电方案更改,临时过渡电源、琉璃变电站10KV外线设计和开关站设计不再执行,以上三项费用从原合同中扣除;四、外部电源工程综合承包金额。合同总金额8400000元减去购买摩玛城开关站一个出线间隔费用(待定),剩余部分为外部电源工程综合承包费,由瑞湖公司向岳池公司支付并结算(总包干);五、付款方式。在岳池公司协调下,在摩玛城开关站间隔购买合同中瑞湖公司预付的定金不高于合同总价的10%。摩玛城开关站建成投运,向东湖国际送电前10日付清全款。外部电源工程综合承包费(8400000元减去摩玛城开关站间隔费),上述《供电方案答复单》下达时被瑞湖公司即支付400000元协调费给岳池公司,岳池公司呈交的成都电业局客户业扩工程开工报告获得批复7日内瑞湖公司向岳池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至总价50%,工程竣工通电后7日内瑞湖公司向岳池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价95%,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付3%,满两年付清;六、工期。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向东湖国际正式供电;七、违约与索赔。瑞湖公司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顺延工期。瑞湖公司无合理理由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竣工结算价款的,岳池公司应向瑞湖公司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瑞湖公司收到后仍不按约付款的,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岳池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以及因岳池公司原因不能按期向东湖国际项目提供9100KVA正式电源,岳池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延期90天还未通电,视为不能履行合同,岳池公司退还已付工程款,并赔偿瑞湖公司损失,赔偿金额为总价的20%计算。2010年12月,岳池公司、瑞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摩玛城开关站计划通电时间延迟到2011年5月后且不确定,为保证东湖国际项目在2011年3月份正式通电。1、岳池公司经较长时间协调努力,将电源点由“摩玛城开关站”调整为“翡翠城五期开关站”。调整供电方案完毕,容量9100KVA未变。岳池公司负责协调和锦隆鑫分公司的关系,确保达成瑞湖公司购买其投资建设翡翠城五期的开关站一个出线间隔的协议。2、正式供电时间调整为2011年3月31日前。3、岳池公司负责向供电局有关部门及锦隆鑫分公司交纳通道分摊、电缆维护、开关站维护等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购买翡翠城五期开关站一个出线间隔费用除外)。4、岳池公司将于2010年1月份实施临时供电方案,将施工用电临时接入低压配电室,正式通电前,岳池公司协助瑞湖公司进行安全通电管理,合理调配电量,避开用电高峰,处理运行问题,确保现场用电。该项临时供电设备及施工不再向瑞湖公司收费。因供电方案调整,间隔购买费用降低,双方同意在原价格下调580000元,即10KV电缆(外线)接入工程总承包金额为7820000元。岳池公司协调下,翡翠城五期开关站间隔购买合同中,瑞湖公司应预付总价40%定金,建成投运向东湖国际送电前10日内付清全款。2010年12月8日,成都电业局出具《供电方案答复单》称,同意东湖国际项目新装9100KVA变压器用电。鉴于瑞湖公司用电时间迫切,同意东湖国际项目调整外部供电方案为:由110KV望江楼变电站供电的供电电压10KV翡翠城五期开关站(暂命名)引出一回10KV电缆至东湖国际项目10KV总配,供其9100KVA变压器用电。供电线路敷设,电缆浅沟或排管。同时要求在项目投运前瑞湖公司应提供开关站产权单位出具的同意接入的书面材料。工程竣工后,瑞湖公司应向供电部门提供竣工报告并提出竣工检验申请,工程检验合格并完善相应手续后方可投运。2010年12月16日,瑞湖公司与锦隆鑫分公司签订《10KV翡翠城五期开关站建设费用分摊协议书》约定,为解决东湖国际项目的供电问题,根据成都电业局的供电方案通知书,东湖国际正式供电由10KV翡翠城五期开关站间隔引出一回10KV电缆满足其9100KVA的用电负荷要求。瑞湖公司向锦隆鑫分公司支付开关站分摊费用4095000元。该款已由瑞湖公司向锦隆鑫分公司支付完毕。因工程用电需要,瑞湖公司向成都电业局申请实施东湖国际过渡用电项目,用电地址为锦江区琉璃路399号,用电容量为临时过渡1250KVA。2011年2月23日,成都电业局作出《供电方案答复单》,同意东湖国际项目临时过渡1250KVA变压器用电,外部电源由110KV望江楼变电站供电的10KV望桥路老成仁11号杆搭接并引出一回10KV电缆至该项目配电室,供其临时过渡1250KVA变压器用电。该临时过渡用电项目实际由岳池公司负责为瑞湖公司设计并于2011年3月底通电,使用结束后于2011年9月17日拆除。2011年4月16日,翡翠城五期项目的开发方华润置地(成都)有限公司和施工方成都启明电力公司就翡翠城五期项目增容总配生活段4290KVA和由110KV望江楼变电站经929开关10KV望城路的10KV翡翠城项目投运,向成都电业局申请加入运行,成都电业局各部门最终于2011年7月21日全部批准投运。2011年8月31日,瑞湖公司就东湖国际一期项目增容2850KVA[2×800KVA(scb10)+1×1250KVA(scb10)]变压器用电,向成都电业局申请批准投运,增容后总容量为4100KVA[2×800KVA+2×1250KVA]。成都电业局各部门最终于2011年9月15日全部批准投运。2011年9月22日,岳池公司出具《电工值班情况报告》载明,瑞湖公司委托岳池公司安排二名电工于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现场值班,发生人工工资30000元,请瑞湖公司核实后予以支付。瑞湖公司外部电源工程现场施工代表胡永康于2011年9月27日批注:“情况属实,月工资请合同部核实”。瑞湖公司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1月12日共向岳池公司支付工程款9215200元,其中包括供电前期工程款1265200元、本案所涉东湖国际10KV电缆(外线)接入工程3062500元,其余款项为其他工程及维修费。原审法院另查明,东湖国际一期工程于2011年9月15日通电,该住宅开发项目于2011年9月底向购房业主交房。工程通电后一年即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为工程质保期,岳池公司表示为瑞湖公司留取一定的合理期间,同意瑞湖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向岳池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3%的工程质保金,但瑞湖公司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岳池公司提交的岳池公司、瑞湖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东湖国际项目供电前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附件《委托协议书》、成都电业局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2月23日出具的《供电方案答复单》、成都电业局于2011年7月21日下发的《客户新、扩(改)建设备加入运行申请及批准书》、电工值班情况报告、工程款发票6张;瑞湖公司提交的成都电业局于2011年9月15日下发的《客户新、扩(改)建设备加入运行申请及批准书》一份、成都农商银行电汇凭证8张;岳池公司与瑞湖公司共同提交的《东湖国际10KV电缆(外线)接入工程承包协议书》、《东湖国际10KV电缆(外线)接入工程补充协议》、瑞湖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与锦隆鑫分公司签订《10KV翡翠城五期开关站建设费用分摊协议书》及附件《廉政合同》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岳池公司、瑞湖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按照岳池公司、瑞湖公司签订的《外线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由岳池公司为瑞湖公司负责实施外部电缆工程及与工程相关的协调、报批等事宜,瑞湖公司向岳池公司支付外线工程总承包工程款7820000元。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和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岳池公司完成承揽工程,瑞湖公司应当履行验收义务,并就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等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岳池公司,以便岳池公司采取整改等措施。现瑞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合理期限内,就延期交付工作成果及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向岳池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瑞湖公司认可岳池公司交付的时间及工作成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瑞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就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外线工程承包总价格。根据岳池公司、瑞湖公司签订的《外线工程合同》约定,外部电源工程综合承包费为合同总金额8400000元减去购买摩玛城开关站一个出线间隔费用(待定)后的金额。双方在合同中计算的开关站间隔费月5278000元为估算金额,该费用应以瑞湖公司向锦隆鑫分公司实际支付的开关站间隔费为准。现岳池公司、瑞湖公司均确认瑞湖公司向锦隆鑫分公司实际支付开关站间隔费金额为4095000元,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供电方案调整,间隔购买费有所降低,经双方协商,在原合同价格下调后工程总承包金额为7820000元。故按照双方约定,东湖国际10KV电缆(外线)接入工程的承包价格为7820000元-4095000元(瑞湖公司向锦隆鑫分公司实际支付的开关站间隔费)=3725000元。瑞湖公司辩称工程总价款7820000元应扣除估算的购买开关站间隔费5278000元的金额,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确认的工程总价格和双方签订的《外线工程合同》“瑞湖公司应于质保期满一年支付工程总价格3%的质保金”的约定,质保金应为3725000元×3%=111750元。瑞湖公司辩称应按工程总价款2542000元计算质保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瑞湖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岳池公司主张瑞湖公司已支付外部电源工程款3062500元,瑞湖公司辩称其所承接的东湖国际供电工程系一揽子工程,瑞湖公司针对外线工程和东湖国际变电工程一共付款9215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岳池公司、瑞湖公司于2010年10月签订《外线工程合同》,于2010年12月签订《补充协议》均未约定瑞湖公司在签订合同前须先行支付款项,瑞湖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签订合同前支付外部电源工程的部分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瑞湖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9215200元中包括其于2010年3月23日和2010年4月19日分别向岳池公司支付600000元和620000元。对此,岳池公司陈述该两笔款项以及瑞湖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支付的3867700元中的45200元为瑞湖公司支付的供电前期工程款,共计1265200元。其余为瑞湖公司支付的变配电工程款4827500元以及维修费60000元,剩余部分为瑞湖公司支付的外线工程3062500元。岳池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前期工程合同》及岳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瑞湖公司作为付款方,却未能就该两笔早于合同签订日支付的款项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岳池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岳池公司的主张,且瑞湖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和2010年4月19日两次向岳池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与双方就供电前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相符,故原审法院对于岳池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瑞湖公司支付外部电源工程款3062500元。三、关于瑞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人工值班费30000元。岳池公司曾向瑞湖公司提交经工程施工代表胡永康确认的《电工值班情况报告》,主张二名电工六个月值班工资共计30000元。瑞湖公司辩称人工值班费系因岳池公司逾期供电产生,且金额未经瑞湖公司进一步核实,应由岳池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瑞湖公司主张电工值班费用应由岳池公司承担,则负有证明岳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外线工程逾期供电的举证责任,现瑞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瑞湖公司在外部电源工程投运通电后未提出异议,并全数退还履约保证金,应视为瑞湖公司认可岳池公司交付的定作成果及交付时间。故对瑞湖公司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瑞湖公司委托岳池公司安排电工为其值班六个月,产生的人工工资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中,理应由瑞湖公司承担;且岳池公司主张每位电工的月工资2500元符合当地用工酬劳实际情况,瑞湖公司以未经部门核实为由迟迟不予支付,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瑞湖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外线工程合同》约定,瑞湖公司应于摩玛城开关站项目获得供电方案答复单下达时支付400000元;岳池公司呈交的成都电业局客户业扩工程开工报告获得批复7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至总价50%;工程竣工通电后7日内向岳池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价95%,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付3%,满两年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签订后,岳池公司依约完成外线工程,瑞湖公司也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瑞湖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供电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但岳池公司拖延供电至2011年9月15日,双方未能结算,瑞湖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外线工程合同》约定,瑞湖公司如期购买开关站出线间隔电力系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但岳池公司仅需履行协调瑞湖公司与锦隆鑫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义务,瑞湖公司与锦隆鑫分公司作为独立的签约主体,能否如期履行开关站间隔搭接电源协议,并非岳池公司所能控制。同时,项目有关的供电、扩容等项目设计和投运均须获得电业部门的行政许可,岳池公司无法左右行政审批的结果和时间。因此,《外线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有关正式通电的时间仅为双方的预估时间,将随实际情况的变动而相应调整。因外线工程所涉及的开关站间隔搭接电源方案和项目扩建设备加入运行获批的时间较长,使岳池公司无法按照外线工程合同约定的通电时间供电,不能视为岳池公司违约。其次,岳池公司已确保项目工程于2011年9月15日正式通电,并未影响瑞湖公司如期向购房者交房。且瑞湖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表明瑞湖公司对岳池公司交付的定作成果质量以及交付时间均予以认可,并无异议。瑞湖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岳池公司的过错导致通电逾期,故对瑞湖公司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外线工程合同》的约定,瑞湖公司无合理理由不按时付款,在收到岳池公司发出的要求付款通知后仍不能按约付款,则从约定应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瑞湖公司辩称从未收到岳池公司的付款通知,因此不存在违约。原审法院认为,岳池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湖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应视为岳池公司的催告行为,瑞湖公司在应诉后仍未清偿全部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瑞湖公司应当继续向岳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并承担违约金。按照双方的约定,瑞湖公司迟延支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应自应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瑞湖公司确认工程正式供电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故瑞湖公司应于通电后7日内即2011年9月22日向岳池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价3725000元的95%,即3538750元,岳池公司主张瑞湖公司就未付的工程款自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系其自愿对权利的处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通电后一年为质保期,至2012年9月14日质保期满一年,瑞湖公司应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工程总价款3725000元3%的质保金,即111750元。质保金的违约金应自2012年9月16日起算,但岳池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主张的质保金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瑞湖公司对岳池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应支付时间无异议。岳池公司的行为系其自愿对权利的处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审法院就岳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向瑞湖公司进行释明,告知其可就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后,瑞湖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并明确表示不请求法院予以裁减。综合考虑瑞湖公司的违约情况及可能给岳池公司造成的损失等相关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岳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就岳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再调整。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瑞湖公司支付岳池公司外部电源工程款4762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7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瑞湖公司支付岳池公司工程质保金1117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1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3、瑞湖公司支付岳池公司人工值班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8760元,由瑞湖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瑞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岳池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合同约定的外线工程总金额为7820000元,其中购买摩玛城开关站间隔需5278000元,后调整为购买翡翠城五期开关站间隔,由瑞湖公司支付4095000元,故合同总金额扣除5278000元后,即为瑞湖公司应支付给岳池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应为2542000元,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即76260元;2、值班费是岳池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供电期间产生,不应由瑞湖公司支付。3、在双方对工程款总额没有达成确认意见之前,瑞湖公司未支付款项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岳池公司答辩称,1、本案外线电缆工程总价款原为8400000元,后因调整开关站降低了购买费用,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总价款调整为7820000元,扣除瑞湖公司支付的购买开关站间隔费4095000元,外线工程总款应为3725000元,质保金也应以此为基数计算;2、值班费是岳池公司受瑞湖公司委托,派员工在临时过度电源项目现场值班所产生,瑞湖公司现场代表已签字确认,应由瑞湖公司支付;3、瑞湖公司对岳池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未对交付时间提出异议,其未按约结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湖国际10KV电缆(外线)接入工程的总价款和质保金金额、岳池公司的人工值班费30000元是否应由瑞湖公司支付,瑞湖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1、关于工程总价款和质保金金额。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外线工程合同》原约定的确承包总金额8400000元,扣除购买摩玛城开关站间隔费后即为瑞湖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后因调整购买摩玛城开关站间隔为购买翡翠城五期开关站间隔,费用降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将工程总价款降为7820000元,瑞湖公司为购买翡翠城五期开关站间隔支付4095000元,故工程总价款应为7820000元-4095000元=3725000元,并非瑞湖公司主张的2542000元。岳池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正确。瑞湖公司上诉主张的外线工程款2542000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瑞湖公司按约定应支付工程款的95%即3725000元×95%=3538750元,因其已支付工程款3062500元,故尚应支付476250元。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即3725000元×3%=111750元,岳池公司诉请瑞湖公司支付476250元,质保金11175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判对此认定正确,瑞湖公司认为原判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岳池公司人工值班费30000元是否应由瑞湖公司支付。瑞湖公司上诉称值班费系岳池公司违约、工程逾期产生,应由岳池公司自行支付,而岳池公司称该费用系受瑞湖公司委托派工人值班产生,应由瑞湖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瑞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岳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外线工程逾期。相反,瑞湖公司在外部电源工程投运通电后,未对岳池公司的工期提出异议,并全数退还岳池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且瑞湖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胡永康在岳池公司的《电工值班情况报告》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岳池公司延期交工并由瑞湖公司支付值班费。原判认定由瑞湖公司支付人工值班30000元并无不当,对瑞湖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人工值班费3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瑞湖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瑞湖公司上诉认为,其未向岳池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系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岳池公司也未向其发出付款通知。对此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包干价,约定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通电后7日内,故应付工程款及支付时间明确具体,且工程竣工后瑞湖公司对岳池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及工期均未提出异议,其应按约定付款。岳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瑞湖公司仍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瑞湖公司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未付工程款476250元计付违约金,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未付质保金111750元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瑞湖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瑞湖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上诉人瑞湖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婧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