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邹焕奋与邹继垣、邹景成、周翠琼、佛山市太古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继垣,邹焕奋,邹景成,周翠琼,佛山市太古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继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庄武潮,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新,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焕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红刚,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景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审被告周翠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审被告佛山市太古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邹景成。上诉人邹继垣因与被上诉人邹焕奋、原审被告邹景成、周翠琼、佛山市太古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邹景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880000元予邹焕奋,并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借款本金的利息予邹焕奋;二、太古公司和周翠琼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邹继垣对上列第一项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邹焕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989.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89.33元(邹焕奋已预交其中17994.67元),由邹焕奋负担1859.36元,邹景成、太古公司、周翠琼连带负担29129.97元。邹景成、太古公司、周翠琼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邹焕奋返还其中16135.31元诉讼费,邹继垣对其中14564.99元承担连带责任。邹景成、太古公司、周翠琼同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法院交纳本案尚欠的诉讼费12994.66元。上诉人邹继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邹焕奋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借款人邹景成实际交付借款20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外,还需要实际交付借款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才成立且生效。邹焕奋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2000000元借款中的120000元系现金交付,另外18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其既没有提供现金收据也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自相矛盾,其一方面以邹焕奋未能提供120000元的现金借款依据为由不支持其该部分主张,另一方面却对邹焕奋未能提供转账凭证的1880000元借款予以支持。因此,虽然邹焕奋与邹景成签订了《借款协议》,但邹焕奋未实际支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的“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邹继垣与邹焕奋有关担保的约定亦无效,邹继垣无需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第二,邹继垣在本案中仅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担保,从未明确表示过同意以抵押物共有人或以自己单独所有的财产提供担保,双方也没有签订相关的抵押合同。首先,邹继垣在《借款协议》的“借款抵押物共有人及担保人”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借款人邹景成提供保证担保,邹焕奋在一审起诉状中亦确认邹继垣仅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而且《借款协议》所列明的所谓抵押物亦不存在邹景成与邹继垣共有的情形。其次,虽然《借款协议》所列的土地证号为“南府集用(2002)字第1942**号”的集体土地登记在邹继垣名下,但邹继垣从未明确作出过以该土地作抵押的意思表示。《借款协议》系邹焕奋单方出具,所有内容均系按其要求书写,然后在未经邹继垣详细阅读的情况下要求邹继垣仓促签名,邹继垣一直以为所提供的抵押物都是借款人邹景成所有的财产,而且邹继垣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的签名亦明确显示为“借款抵押物共有人及担保人”,并非要求其以自己单独的财产提供担保。故本案中不存在邹继垣以共有财产或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邹继垣无需承担抵押人的责任。第三,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审法院认定邹继垣以共有物或以自己单独所有的财产作抵押为邹景成提供担保,但邹继垣对抵押担保的无效并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邹继垣作为担保人需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过错,但是本案中导致抵押无效的过错责任应全部由邹焕奋或由邹焕奋和借款人邹景成共同承担。在邹焕奋要求借款人邹景成提供涉案集体土地(南府集用(2002)字第1942**号)作抵押担保时,邹焕奋已经明知抵押行为无效及涉案集体土地无法办理抵押登记(邹焕奋并未要求邹继垣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其依然同意向邹景成出借借款,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其对涉案借款放弃了抵押担保。虽然邹继垣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其对邹焕奋与借款人邹景成之间关于借款及抵押的细节均不知情,《借款协议》亦是邹焕奋提前准备好要求邹继垣签名,故邹继垣对抵押担保的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就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对等。本案中,邹继垣只是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借款人邹景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未因此享受任何权利或获取任何利益,而只有风险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还要求邹继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亦无法律依据。最后,即使原审法院坚持认为邹继垣有过错,也必须是在给邹焕奋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要求邹继垣承担责任,并且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并非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借款人邹景成名下存在大量财产(详见《查封财产清单》),邹焕奋对此亦知悉,即邹焕奋的债权完全可能通过执行借款人邹景成名下的财产得到清偿,并不存在不能清偿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邹继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毫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原审法院认为邹继垣以共有物或以其单独所有的财产作抵押为邹景成提供担保,而要求邹继垣承担责任,也不能要求邹继垣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因为根据《借款协议》显示,涉案抵押物共有五处,在邹继垣名下的仅有一处,在这种情况要求邹继垣承担一半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邹焕奋对邹继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邹焕奋负担。被上诉人邹焕奋答辩称:邹继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所述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邹景成、周翠琼、太古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邹继垣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应当如何承担清偿责任。针对该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虽然邹焕奋在一审中并未提交1880000元的转账凭证,但根据《借款协议书》的初始约定及其后连续增加的展期借款内容,以及借款人邹景成并未提出抗辩等事实可知,邹焕奋已实际交付上述1880000元借款。至于另外120000元借款,因邹焕奋未能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提供邹景成收取120000元现金后出具的收据,且该120000元恰好与《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邹景成收到借款时须立即向邹焕奋支付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总额吻合,故原审法院认定邹焕奋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已将借款期内的利息先行扣除,实际出借金额为18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邹继垣上诉认为邹焕奋未向邹景成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书》尚未生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其次,关于邹继垣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邹继垣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确认本人在《借款协议书》中“借款抵押物共有人及担保人”处的签名,虽然其上诉认为该签名系其在未仔细阅读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匆忙所写,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知道在协议上签名的后果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邹继垣还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作为涉案借款抵押担保的凭证交付给邹焕奋保管,因此,邹继垣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据此,双方对邹继垣名下的宅基地所作的抵押担保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邹焕奋与邹继垣明知宅基地不得设定抵押而依然作出抵押担保约定,最终导致抵押担保的约定无效,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邹继垣对邹景成不能清偿的涉案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邹继垣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邹继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姚淑玲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