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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程淳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程甲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51号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程甲。委托代理人程乙。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为(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与被告程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人民陪审员郑青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乙、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有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美容面膜及成套化妆用具等。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某某“洋甘菊舒缓调理”面膜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贬损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印有第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的假冒“洋甘菊舒缓调理”面膜并销毁库存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83元;四、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庭审口头辩称,第一、被告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值得商榷,被告得到的产品为试用产品,只是处于试用产品阶段;第二、原告以三个独立商标进行起诉是错误的,应该以三个商标合成的一个商标进行起诉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同样原告以不��的注册商标来起诉被告也是错误的,应该以一份起诉状进行起诉;第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得到的商品至今没有销售完,没有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的店铺偏僻,无法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过高,被告认为只能象征性的进行赔偿。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粤广广州第088775号公证书,拟证明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转让信息。证据2、(2012)粤广广州第088778、第08878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并享有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91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侵害原告“MG”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面膜产品。证据4、产品鉴定书,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面膜为假冒“MG”系列产品。证据5、正品面膜及声明,拟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某某系列面膜产品使用商标的情况及某某面膜产品的生产情况。证据6、(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696、697、698、699、700、701、702、703、70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某某系列面膜产品在各个媒体的宣传合同及宣传情况。证据7、正品某某面膜发票;证据8、交通银行持卡人存根;证据9、公证费票据;证据10、交通费、复印费票据;证据11、律师费发票。证据7-11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83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书有异议,对证据6-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正品某某面膜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复印费和交通费不能证明系���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1律师费,原告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提交了证据原件,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522659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佘某某,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清洗剂、美容面膜、成套化妆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佘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授权给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使用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对所授权使用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该授权有效期为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佘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将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同日,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独占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使用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对所授权使用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1)证据调查;(2)公证购买;(3)代为起诉,陈诉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授权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9年7月6日。2013年3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4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贾某、公证人员钟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来到武汉市某区某街第1幢1层3号“某”店,黄某购买了印有“MG”商标的系列面膜十四片,并刷卡付款取得了一张印有商户名称为“某靓包饰品”的交通银行持卡人存根,该店售货员出具了一张“某棉铺”的名片。其后在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公证员贾某和公证人员钟某对所购物品进行拍���、打印,并予以密封。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将密封完好的物品和购物取得的凭证原件交原告自行保管。(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914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记载。经当庭拆封该公证书附载的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五片被控侵权产品,其中“洋甘菊舒缓调理”面膜产品一片。该款产品包装正面中间印有文字“洋甘菊舒缓调理”,该文字下方印有标识,背面印有文字“韩国某某株式会社授权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注册商标相同。经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正品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外包装盒没有明显区别,单片包装有如下区别:第一、正品包装袋用材是三层复合材料,印刷字体清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用材较薄,印刷文字颜色较深,字体较粗;第二、正品包装尺寸为161mm正负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尺寸小于正品;第三���正品包装的封边宽度一致(7.5mm正负一)且是压痕,被控侵权商品封边宽窄不一且是烫痕;第四、经拆开包装取出面膜,正品的气味较浓,被控侵权产品气味较淡。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护肤类、洗发洁发、洁肤类化妆品,销售本企业产品等。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系武汉市某区新某化妆品店店主,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箱包饰品零售等,经营地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某区某街第1幢1层3号,工商登记核准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票据共计人民币15,000元,该费用产生于五本公证书,涉及包括被告程甲在内的二十九家被诉侵权商户。原告开支的15,000元公证费平均到程甲42件系列侵权案共计517元,再分摊到每案为12.3元;原告在公证保全证据时,在被告经营的武汉市某区新某化妆品店购买14片被控侵权的面膜,开支70元,涉及被告侵��案件42件,分摊到每案为1.7元。再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印有文字“洋甘菊舒缓调理”,该文字的上方印有和标识,下方印有“++”组合标识,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享有的第5639389号和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同时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程甲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程甲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系第522659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程甲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226594号文字商标完全相同,属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产品为美容面膜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属相同产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进行比对,两者在包装的用材、尺寸大小、封边压痕、印刷字体和产品的气味等均有明显差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标识获得授权的证据。原告提交侵权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被告没有对侵权公证提出异议,庭审中亦没有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5226594号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该产品侵害了原告对第5226594号文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以不同注册商标��案起诉被告不当,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均为独立权利,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其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对各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如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是原告的权利,原告以不同注册商标分案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不支持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至于原告的有关销毁被控其产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处仍存有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被告程甲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有关其合法取得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且被告作为美容美发用品批零兼营销售商,在经营活动中应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权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故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不具备商标法有关合法来源免赔的主客观要件,应该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既未向法院举证证���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对损害赔偿予以酌定。综合考量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被告仅为销售商等因素,特别是原告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时使用了原告三个注册商标分别提起侵权诉讼的情形下,本院酌定在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关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某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公证费12.3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1.7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被告程甲负担。综上,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对第5226594号文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支持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于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给予部分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规定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程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三、被告程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4元;四、驳回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甲负担。此款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程甲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程甲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文清审 判 员  杨元新人民陪审员  郑青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