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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显凤与许明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凤,许明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张显凤。委托代理人陈万山。被告许明亮。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显凤与被告许明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凤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山、被告许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凤诉称:被告在溧水区白马集镇租赁一间门面房开了一家理发店。被告经营期间,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将该店面的一部分转租给原告经营服装,由原告委托被告找人装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实际装修过程中,原告交给被告1.1万元。上述店面装修好后,原告在其中经营了近一个月。期间,双方还协商由原告将该店面整体转给原告经营,转让价3.7万元。同年4月27日,因被告向原告催要租金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脚踢了原告腹部。同年5月初,原告将该店面内的服装等搬走,离开该店面。此后,原告为人身损害赔偿起诉被告,法院已作出判决;还因上述装修损失也起诉被告,后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1.1万元。被告许明亮辩称:上述店面只有50平方米左右,被告妻子在其中开理发店,因生意不好,将其中的2/3部分转租给了原告,想借此分摊掉部分费用。装修时已用掉8000元。原告离开时,已将能移动的东西全部搬走,剩余的只有墙纸等不能移动的物品。另外3000���,原告在该店面内经营了1个月左右,要付租金;原告违约导致解除合同,也要承担责任,所以该3000元不能退回。从原告搬走到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转租给原告的部分店面一直闲置,该时间段内被告有租金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明亮在溧水区白马集镇租赁他人房屋开了一家理发店。2013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租用该店面中的一部分开服装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如下:被告将该店面中的一部分转租给原告;由原告委托被告找人装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租金,原告称该转租部分年租金3000元;被告称整个店面年租金为1.8万元,已将其中2/3部分转租给了原告。此后,原告将1.1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找人对该店面进行了装修。被告称装修内容有:衣架、展示柜、试衣间、模特架、顶灯、射灯、广告牌、墙面粉刷、贴墙纸等,还有人工工资等。2013年4月初,原告进入该店面经营,并未对装修问题提出异议。同年4月27日,因原告欠被告租金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要锁该店面的大门,原告要强行进入该店面,双方发生纠纷。事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定并判决如下:因原告尚欠租金一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917.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元。该案现已生效。本案受理前,为上述1.1万元,原告曾诉来本院,后撤回起诉。本案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双方还确认:原告于2013年5月初搬离该店面;原告已将有关物品搬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曾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当时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调解意见:不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8000元,仅将3000元退还给原告,如退还1000元,也可以考虑;被告调解意见:1.1万元不予退还,被告也不要求���告赔偿门面房空置损失费,双方两清。以上事实,由(2013)溧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2013)溧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裁定书、双方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租赁合同,原告两次诉讼时均要求解除合同,现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应予准许。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因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限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将能移动的物品取走,未移动的部分价值较小;且本院(2013)溧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因被告欠租金一事才引发纠纷,故上述装修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剩余3000元,结合被告的陈述及当地实际情况,应认定上述合同解除前被告实际经营期间应付租金及被告店面闲置损失不少于300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口头租赁合同。驳回原告张显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显凤承担100,被告许明亮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