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8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郭明智于石明春、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智,石明春,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8189号原告:郭明智,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石明春,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林村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兆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能升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智与被告石明春、临沂市兰山区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智,被告石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能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智诉称:2013年8月23日4时30分许,张丙涛驾驶鲁QC86**-鲁Q78**挂车沿S39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柴寿智驾驶的鲁BC18**号货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鲁QC86**-鲁Q78**挂车前部与鲁BC18**号货车左侧前相撞后,将位于路口东北角原告经营的利群超市的房屋撞坏,货物损坏,造成原告停业至今。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丙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丙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登记在被告永泰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误工费、房屋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7110.50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石明春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鲁QC86**-鲁Q78**重型半挂牵引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泰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石明春,张丙涛系被告石明春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但该车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4时30分许,张丙涛驾驶鲁QC86**-鲁Q78**挂车沿S39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98线与G204线路口处,柴寿智驾驶鲁BC18**号货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鲁QC86**-鲁Q78**挂车前部与鲁BC18**号货车左侧前相撞后,两车与路口东北角房屋相撞,造成张丙涛、柴寿智受伤,两车损坏、房屋及通信设施损坏货物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丙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C86**-鲁Q78**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泰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石明春,张丙涛系被告石明春雇佣的驾驶员。鲁QC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二十四时。鲁Q78**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二十四时。鲁QC86**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78**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被告永泰公司为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QC86**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78**挂车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2月。张丙涛的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5月20日,有效期限为10年。受损房屋实际产权人为邵福庆,2010年1月31日,邵福庆与原告郭明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处房屋出租给原告郭明智使用,房屋年租金48000元。原告郭明智租用的房屋及货物等损失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3年10月16日该认证中心出具认证意见:原告郭明智的房屋及货物损失总值为101538.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石明春就房屋租赁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石明春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3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3黄民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将鲁QC86**-鲁Q78**挂车就地扣押于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020元。后被告永泰公司缴纳了100000元保证金,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购房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被告石明春提供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挂靠协议材料、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郭明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房屋、货物损失101538.50元、鉴定费3100元、租赁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诉前保全费1020元,共计117658.5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柴寿智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其余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石明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部分费用数额过高,应按照原告的进价评估,看门头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与租房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石明春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房屋租赁费损失,被告石明春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且合理的维修时间无法界定,被告石明春同意赔偿原告的租赁费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石明春雇佣的司机张丙涛驾车与柴寿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明智租用的房屋及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丙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QC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永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房屋及货物损失101538.50元,已经提供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已经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4638.50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柴寿智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系其自主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剩余损失102538.50元(104638.50元-2000元-100元)应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永泰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履行该合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租用的房屋以及货物损失已经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认定,该鉴定结论并非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以该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确认原告的房屋及货物损失,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是为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超出被告永泰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538.50元。原告郭明智与被告石明春就租赁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石明春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3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538.50元。被告永泰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明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明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02538.50元。三、被告石明春赔偿原告郭明智的租赁费损失300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郭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告负担2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本案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石明春负担。因原告均已预交,被告石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1020元、1200元。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明春应负担的保全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伟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