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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简阳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曾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谢某甲,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曾某甲,女,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20日生育一女谢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1年被告不辞而别,不知去向,原告与亲友四处寻找未果,至今杳无音信。2010年原告从女儿口中得知被告曾回来过,但其拒不与原告相见,之后仍无下落。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打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曾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20日生育一女谢乙。���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1年被告不辞而别,不知去向,原告与亲友四处寻找未果,至今杳无音信。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也无被告音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婚登记、简阳市石桥镇增产村村民委员会和石桥镇人民政府的联合证明、本院对被告之姐曾某乙的调查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某甲于1992年离家出走,至今二十余年没有音信,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平审 判 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戢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