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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范立先与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先,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350号原告范立先(曾用名范力先)。被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兴涛,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立先诉被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先,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兴涛、陶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昌邑市人民法院(2007)昌民一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潍民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申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确认范立先在被告处享有股权,判定被告提供1991年6月至2007年9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2012年1月10日昌邑市人民法院(2010)昌商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将2007年10月至2010年7月的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监事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原告查阅并复制。为确保原告的股东权益,根据《公司法》第34条、第166条等有关规定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将2010年8月至今的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监事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本等文件资料提供原告查阅并复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是严格按照公司股东名录对股东履行义务的,我们当前的股东名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立先于2007年10月12日、2010年7月23日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享有股权,并分别要求查阅自1991年6月至2007年9月和2007年10月至2010年7月的财务会计报告,本院(2007)昌民一初字第2853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潍民终字第118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513号、本院(2010)昌商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昌邑县友谊织布厂在原昌邑县城市信用合作社成立之时投入股金3万元,1991年6月1日,原昌邑城市信用合作社为昌邑县友谊织布厂出具《城市信用社股金证》一份,载明昌邑县友谊织布厂入股数额为3股,金额为3万,昌邑县友谊织布厂系范立先于1988年12月17日开办的非法人私营企业,1991年6月6日变更名称为昌邑县丝绸时装厂,现该厂已停止经营多年,范立先系昌邑县友谊织布厂的开办人和投资人。判决原告享有股权,原告查阅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1991年6月至2010年7月的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监事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申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昌邑市人民法院(2010)昌商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并认定原告从1991年成为昌邑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东,其股东资格随着原昌邑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和权属的几经变更,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并一直延续成为被告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再查,原昌邑县城市信用合作社是由社员共同出资,于1991年5月29日正式成立,开展金融业务,2000年1月11日,由原来的名称变更为昌邑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归口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2006年2月6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6年4月21日向工商局出具《清理债务完结证明》,内容是:因实行一级法人统一管理,注销下属法人营业机构昌邑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债务已清理完毕。昌邑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4月30日被昌邑市工商局注销,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昌邑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城区农村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另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中第三条规定:本联社是由辖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原入股组成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社员享有获得以下信息的权利:1、可免费索取本章程;2、有权查阅和交付成本费用后复印:(1)本人持股资料;(2)社员代表大会会议记录;(3)年度账务报告;(4)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员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向本联社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联社股份的书面文件,本联社经核实社员身份后按照社员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二十九规定:社员的义务是以其所持股金为限对本联社承担风险和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监事会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机构对本联社上一年度的经营结果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于社员代表大会年会召开前,且不得迟于次年4月底前完成;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联社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本联社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按规定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材料。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业务状况表;(2)资产负债表;(3)损益表;(4)利润分配表;(5)决算说明表。本联社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社员代表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联社,供社员查阅。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申请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昌民一初字第2853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潍民终字第118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513号、本院(2010)昌商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申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原告从1991年成为昌邑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东,其股东资格随着原昌邑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和权属的几经变更,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并一直延续成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监督公司的重要手段,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其股东知情权应予保护,故原告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根据该条款规定,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时,应当向被告提出申请,说明查阅目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申请查阅2010年8月至今的会计账簿,直接起诉要求查阅被告自2010年8月至今的会计账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自2010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原告查阅并复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寿跃审判员  齐登强审判员  王坤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寇知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