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陆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告:苏某。原告陆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在宁波市北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苏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起开始分居。2013年7月份,被告在外所欠债务的债主到原告单位吵闹,原告才发现被告已无法联系。现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苏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分割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为被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芙蓉家园12幢406室房产归还的按揭贷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儿子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苏某某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起至今分居的事实;4.受案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欠高利贷,债主到原告单位逼债,导致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被告苏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某与被告苏某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某。被告于婚前购买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芙蓉家园12幢406室房产一处。婚后,归还的按揭贷款金额已超过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且其所欠的外债影响到原告的工作、生活,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苏某某自出生后多随原告生活,且目前被告又无法联系,从有利于小孩生活、学习、成长考虑,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并无不妥;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结合小孩实际生活需求及本地区经济水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宜。登记在被告苏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芙蓉家园12幢406室的房产系其婚前购买并办理贷款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归还部分贷款,现原告要求分得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中的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苏某某由原告陆某负责抚养至其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苏某应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财产分割:被告苏某需支付给原告陆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补偿款2000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陆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汪迪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