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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窦百军与张培波、董传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百军,张培波,董传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892号原告:窦百军,男,汉族,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姜福松,龙口市诸由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柳淳菠,龙口市诸由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培波,男,汉族,,住龙口市(下称第一被告)。被告:董传秀,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现住龙口市(下称第二被告)。原告窦百军诉被告张培波、董传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百军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松,被告张培波、董传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承揽了龙口市城后李家鱼片厂的建筑工程。二被告于2012年3、4月份开始使用原告的挖掘机、铲车、翻斗车、沙、石子。截止2012年10月底,二被告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1900元,于2013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款项91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是事实,无异议。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当庭陈述的诉状事实无异议,欠条属实,欠款应该付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二被告欠原告91900元。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共同承揽了龙口市城后李家鱼片厂的建筑工程。在此期间,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铲车、翻斗车等,截止2012年10月底,二被告拖欠原告各项租赁费用等共计91900元,并于2013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窦百军挖掘机、铲车、翻斗车、沙、石子款人民币玖万壹仟玖佰元整(¥91900元),董传秀、张培波”。上述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租赁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租赁关系因不违反法律、政策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二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欠条载明的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租赁费9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波、董传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窦百军租赁费等欠款共计919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军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怡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