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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增全与曹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全,曹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王增全,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曹爱国,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王增全与被告曹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路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因急用钱,借原告现金8000元,被告口头保证两周内偿还,后被告未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书写,但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8000元。原被告通过中间人办理信用卡,原告通过被告交给中间人8000元,后来没有办成信用卡,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找中间人要钱,如果被告给中间人要不过来,被告把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并于2013年10月5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现金捌仟元正(8000元),到2013年10月15日还清,2013.10.5日,借款人:曹爱国”。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欠条中8000元是原告办理信用卡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现金8000元,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欠条中8000元是原告办理信用卡钱,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承认书写欠条,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增全现金8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路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春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