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姜斯梅与王胡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斯梅,王胡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501号原告:姜斯梅,女,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胡兵,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祚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职工。原告姜斯梅诉被告王胡兵、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川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斯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悦、被告王胡兵、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斯梅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胡兵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与驾乘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胡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35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6045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955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46953.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胡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953.25元;2、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原告丈夫傅义明的残疾人证、新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以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被告王胡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的户口簿上记载的原告职业为粮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4、被告王胡兵的身份证、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王胡兵的主体资格、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5、原告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以及鉴定费用;7、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王胡兵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8、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9、原告母亲吴文英的家庭户口簿以及南埂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被告王胡兵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依据进行计算,该证据显然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胡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6万余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胡兵未提交证据。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王胡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天数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应当按每天80元计算。因原告的职业为粮农,故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农业行业标准(每天62元)予以计算,误工费共计9300元。交通费建议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及过错程度,被告认为应以6000元为宜。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比例应当不超过70%。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的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明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母亲吴文英目前无其它收入来源,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胡兵驾驶皖BL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沈巷镇(北)往黄渡(南)方向行驶。7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X038线6Km+300m路段处,该车驾驶室左前角处与沿X035线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乘的电动三轮车车头右侧处接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失控侧翻,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并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了芜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胡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出院时医嘱:1、丙戊酸纳0.2potid,服药期间监测肝功能,门诊就诊决定调整用药否;2、休息3个月;3、骨科门诊随诊;4、不适我科门诊随诊。原告治疗终结后,向事故处理部门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予以鉴定。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0日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姜斯梅临床诊断右侧颞叶脑挫裂伤遗有脑外伤后遗症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日,营养62天,护理62天。鉴定费为1400元。被告王胡兵持C1证,其驾驶的皖BL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另经原告及被告王胡兵确认,被告王胡兵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60401.21元。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当先由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0%。(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约定排除了受害人及投保人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使用和索赔,而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没有选择决定权。因此,该条款实际上属于限制投保人合同权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应作出明确说明。然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不予支持。(三)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地的赔偿标准,对原告诉请的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65352.81元(含原告在诉讼期间实际发生的门诊复查费用296.5元),该项费用按照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日×20元/日)。3、营养费1240元(62日×20元/日)。4、护理费6045元(62日×97.5元/日),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5、误工费9300元(150日×62元/日)。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在庭审中对该项费用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以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的意见为准。6、交通费酌定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46252.8元(21024×20×(10+1)%]。原告为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居民,其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抚养人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7000元。上列1-3项合计67832.81元,由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7832.81元由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46266.25元。上列其余各项合计69297.8元,由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鉴定费用1400元,系为查明原告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被告王胡兵垫付的60401.21元,由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胡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斯梅赔偿款65162.84元,给付被告王胡兵60401.21元;二、驳回原告姜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由原告姜斯梅负担211元,被告王胡兵负担1406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川二O一三年十二月六书 记 员 陈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8页共9页第7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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