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军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帅,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军帅驾驶货车行至邓州市罗庄镇罗庄桥北头处,碾压住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军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军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军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军帅驾驶豫L089**号货车行至邓州市罗庄镇罗庄桥北头处,碾压住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军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驾驶证、身份证。2、到案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刘某、刘某某证实刘军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证人肖某某证实其妻张某某遇车祸身亡。6、被告人刘军帅供述了其驾车将一名骑自行车的妇女碾轧致死的经过。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帅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光超审 判 员 付 涛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