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华铮与华怀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甲,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华甲。委托代理人:林某、刘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华甲诉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5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华某某名下(共同共有人:金某某)的坐落于苍南县马站镇蒲城兴蒲东路某某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该房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长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甲起诉称:被告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1月18日和22日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均当场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补充陈述如下事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被告曾以本金100000元计算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原告自愿将该1200元以偿还本金计算,并据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华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华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华某某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中证据1、2系国家法定机关依职能出具,且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华某某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同样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也予以确认,亦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1月18日和11月22日分两次各向华甲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华某某曾偿还了1200元,其余款项经华甲多次催讨,华某某拒绝偿还,华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华甲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2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合法、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甲借款19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