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5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与刘淑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刘淑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5667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法定代表人左忠彬,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淑惠,女,1954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东福(刘淑惠之夫),男,1946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东晓茹(刘淑惠之女),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小马村委会)与被告刘淑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小马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被告刘淑惠及其委托代理人东福、东晓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西小马村委会起诉称:2002年,西小马村委会与被告刘淑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西小马村委会将集体土地50亩承包给被告刘淑惠,年承包金为6500元,承包期限为5年。2007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到期后,被告刘淑惠一直占用该承包土地拒不交还西小马村委会,并且未向西小马村委会交纳任何承包费,一直至今。2013年1月15日,西小马村委会形成村民代表决议载明,鉴于被告刘淑惠实际占用该土地不予交还并要求续约的情况,决议以每亩20000元的价格将该块土地继续承包给被告刘淑惠,并于同年1月18日将续约通知送到被告刘淑惠手中,要求被告刘淑惠到西小马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刘淑惠一直未到西小马村委会处续签合同,土地也未予归还西小马村委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西小马村委会的合法权益。综上,西小马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西小马村委会与被告刘淑惠的土地承包关系,被告刘淑惠立即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西小马村委会;2、被告刘淑惠支付土地承包金39000元;3、被告刘淑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淑惠辩称:不同意西小马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西小马村委会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西小马村委会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不是被告刘淑惠腾退并归还承包到期的土地。事实与理由如下:1、在2001年1月3日,西小马村委会与被告刘淑惠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年,当时西小马村委会要求被告刘淑惠在土地上不准种植小麦、玉米,于是被告刘淑惠种植了速生杨、大叶黄杨等。2002年1月3日,被告刘淑惠与西小马村委会又续签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5年,并约定被告刘淑惠从事经济作物、花卉苗木的种植。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淑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果树、杨树等经济苗木,这些果树刚刚进入旺果期,被告刘淑惠至今未收回成本;2、西小马村委会无权收回土地,2002年西小马村委会与被告刘淑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规定此地为国家代征地,不征用土地承包期限五年一续,西小马村委会拒绝与被告刘淑惠续签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3、西小马村委会无权单方增加租金,其无权要求把租金调整至20000元/亩/年。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西小马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西小马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淑惠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村民。2002年1月3日,西小马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刘淑惠(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项目及数量为乙方从事经济作物种植,花卉苗木等承包土地50亩;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3日至2007年1月3日止;承包金额交付方式为乙方承包每亩地,每年上交承包金130元整,每年合计上交承包金6500元整,乙方于每年年底上交甲方当年承包金;甲方有权监督指导乙方的生产种植计划和管理工作,有权收缴乙方承包金,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地50亩;双方各守合同,若一方违约,损失由违约方负责,遇有国家规划用地或集体开发用地,其经济损失按当时市场价格由占地方进行全额赔偿,甲方全力负责协调;此地为国家代征地,不征用土地承包期限五年一续。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的50亩土地交付被告刘淑惠,被告刘淑惠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杏树、桃树、速生杨等多种树木。2013年1月15日,西小马村委会形成村民代表决议载明,鉴于被告刘淑惠实际占用该土地不予交还并要求续约的情况,决议以每亩20000元的价格将该块土地继续承包给被告刘淑惠。2013年1月18日,西小马村委会向被告刘淑惠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刘淑惠以20000元/亩的价格与西小马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注明逾期未到西小马村委会续签,视为自动放弃该土地承包权。后双方未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双方未续签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西小马村委会的申请,委托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土地的地上物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地上物价值2556920.13元。西小马村委会表示,同意按照评估金额对被告刘淑惠进行补偿。上述事实,有西小马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村民代表决议、通知,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西小马村委会与被告刘淑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土地为国家代征地,不征用土地承包期限五年一续,西小马村委会与被告刘淑惠应当续签合同。2013年1月18日,西小马村委会向被告刘淑惠发出续约通知,但双方就承包费金额未达成一致,双方未能续订合同,故双方承包关系终止,被告刘淑惠已无权占用涉案土地,其应当向西小马村委会腾退土地并恢复原状。故对于西小马村委会要求被告刘淑惠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西小马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承包关系已因合同期限届满未成功续签而终止,双方承包关系已无解除之必要,故对于西小马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小马村委会要求被告刘淑惠支付自2007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淑惠对数额认可,亦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西小马村委会同意按照评估价格,对被告刘淑惠的地上物进行补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淑惠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交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刘淑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三万九千元;三、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刘淑惠地上物补偿二百五十五万六千九百二十元一角三分;四、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刘淑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任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