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开封黄河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开封黄河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铜山县兴达冶炼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在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吴煜,该公司法务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黄河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西成,该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乾坤,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珂,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钢铁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黄河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空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黄河空分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达钢铁公司支付黄河空分公司设备及安装款851万元并支付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至各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兴达钢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达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吴煜,黄河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乾坤、张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合同签订及应付款情况1、一期设备合同及应付款情况。2009年11月10日,兴达钢铁公司与黄河空分公司签订《KDON-10000/5000型空分设备合同书》(以下简称《设备合同书》),约定:黄河空分公司为兴达钢铁公司(原铜山县兴达冶炼铸造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安装一套KDON-10000/5000型空分设备,总价款2630万元,包括设备费、设计制造费、技术服务费、DCS组态费、包装费、运杂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黄河空分公司向兴达钢铁公司开具合同总价15%(即3945000元)的银行供货保函,同时兴达钢铁公司向黄河空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789万元,合同生效;分馏、预冷、纯化主体设备运进现场,兴达钢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526万元;空压、氧压、氮压设备到现场,兴达钢铁公司支付��同总价款的10%,即263万元,同时解除黄河空分公司开具的合同总价款15%的银行供货保函,黄河空分公司向兴达钢铁公司开具总价款60%的增值税发票;出氧达标后,从第三个月开始兴达钢铁公司每月向黄河空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052万元人民币)的10%,即1052000元,十个月付清,同时黄河空分公司向兴达钢铁公司开具剩余总价款40%的增值税发票;标的物在合同总价款未付清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不转移……。同日,双方签订关于该套空分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00万元人民币,包括所供设备安装的全部费用;付款条件为施工人员进驻现场一周内兴达钢铁公司向黄河空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60万元人民币;冷箱封顶后一周内兴达钢铁公司向黄河空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30万元整;空压机、氧压机、氮压机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30万元,黄河空分公司向兴达钢铁公司开具总价款60%的安装行业发票;出氧达标后,付款方式与商务合同一样,即:从第三个月开始兴达钢铁公司每月向黄河空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80万元人民币)的10%,即人民币8万元,十个月全部付清,同时黄河空分公司向兴达钢铁公司开具剩余总价款40%的安装行业发票……。2009年11月1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黄河空分公司向兴达钢铁公司提供的空分设备增加带氩装置,总价款336万元;支付方式为补充合同签订后,随原合同兴达钢铁公司向黄河空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1008000元,合同生效;分馏塔、预冷系统、纯化系统主体设备运到现场,需方支付补充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672000元;空压机、氧压机、氮压机等设备到现场,兴达钢铁公司支付补充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币336000元,黄河空分公司向兴达钢铁公司开具补充合同总价款60%的增值税发票;出氧达标后,从第三个月开始兴达钢铁公司每月向黄河空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344000元)的10%,即人民币134400元,十个月内付清,同时黄河空分公司向兴达钢铁公司开具剩余总价款40%的增值税发票;标的物在合同总价款未付清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不转移。……其它合同条款均随原合同。2010年3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蒸汽加热器供货安装协议》,约定:运输、安装总价款为20万元,付款条件随大合同。故兴达钢铁公司该合同的付款义务为:《加热器供货安装协议》签订后,先支付30%的预付款6万元;分馏、预冷、纯化系统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4万元;空压、氧压、氮压机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2万元;出氧达标后,从第三个月开始支付剩余款8万元的10%,即8000元,十个月付清(以下对双方就一期工程签订的上述四合同在不作特别区分时合并简称为一期设备合同)。一期设备合同签订后,黄河空分公司依约向兴达钢铁公司提供安装了KDONAr-10000/5000/300型空分设备,于2011年6月15日一次性开车成功,经72小时考核,氧气、氮气、液氧各项技术指标达到合同要求,氩产品经调试,于同年9月14日达到工艺要求。2011年10月12日,双方共同签署了验收报告。随着出氧日期的确定(2011年6月15日),兴达钢铁公司应当于出氧达标后第三个月(即2011年9月15日)开始,每月向黄河空分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的10%,即《设备合同书》1052000元+《安装调试合同》80000元+《补充合同书》134400元+《加热器供货安装协议》8000元=1274400元,应于十个月(即至2012年6月15日)付清。2、二期设备合同及应付款情况。2011年1月25日,兴达钢铁公司与黄河空分公司签订��一套《KDONAR-6000/6000/180型空分设备合同书》及相应的《安装调试合同》作为二期设备,约定:二期空分设备总价款1830万元;合同签订后,兴达钢铁公司向黄河空分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549万元;分馏、预冷、纯化主体设备运达现场,兴达钢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366万元;空压、氧压、氮压机到场,兴达钢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183万元;出氧达标后,从第三个月始,兴达钢铁公司每月支付剩余款项(732万元人民币)的10%,即人民币732000元,十个月付清。二期《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50万元,兴达钢铁公司于施工人员进驻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45万元;于分馏、预冷、纯化主体设备运达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30万元;于空压、氧压、氮压机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15万元;于出氧达标后第三个月始,每月支付剩余款项(60万元人民币)的10%,即人民币6万元,十个月付清。按照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兴达钢铁公司对二期空分设备的支付方式为:于合同签定后支付总价款的30%,即549万元+45万元=594万元;于分馏、预冷、纯化系统设备进场支付总价款的20%,即366万元+30万元=396万元;于空压、氧压、氮压机进场支付总价款的10%,即183万元+15万元=198万元;于出氧达标后自第三个月始每月支付剩余款项的10%,即732000元+6万元=792000元,十个月付清(以下对双方就二期工程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在不作特别区分时合并简称为二期设备合同)。二、关于兴达钢铁公司实际付款及欠款情况兴达钢铁公司先后就一、二期空分设备向黄河空分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共计3295万元。其中双方均认可2009年度支付的900万元、2010年度支付的1020万元系一��设备合同(即本案设备)款。2011年度兴达钢铁公司共支付黄河空分公司1375万元,分别为:1月25日支付550万元、9月25日支付150万元、10月14日支付160万元、10月24日支付3490487元、11月15日支付1659513元,共计1375万元。其中,2011年1月25日支付的550万元,在兴达钢铁公司提交由黄河空分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19939号收据单中明确显示该款系“二期6000空分款”。根据《KDONAR-6000/6000/180型空分设备合同书》的约定,合同签订日应支付549万元设备预付款,故在此笔付款义务项下,兴达钢铁公司多支付1万元,该款系二期工程款,与本案设备款无关。关于兴达钢铁公司2011年9月25日支付的150万元,在兴达钢铁公司提交由黄河空分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23129号收据单中,明确显示该笔款系“10000立方米/h空分设备款”,该150万元应系本案所涉(一期)空分设备款;关于兴达钢铁公司2011年10月14日支付的160万元,在兴达钢铁公司提交由黄河空分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18234号收据单中,明确显示该笔款系“10000立方米/h(一期)空分设备款”,故该160万元应系本案所涉(一期)设备合同款;关于2011年10月24日兴达钢铁公司支付的3490487元,在兴达钢铁公司提交由黄河空分公司出具的编号为9030082号收据单中,明确显示“二期(6000)空分设备款”1500000元、编号为0018381号收据单中,明确显示“二期(6000)空分设备款”1990487元,该两笔款项合计3490487元,故与本案设备款无关,应为二期设备合同付款;关于兴达钢铁公司2011年11月15日支付的1659513元,在兴达钢铁公司提交由黄河空分公司出具的编号为9030092号收据单中没有明确到底系哪笔空分设备款。鉴于黄河空分公司认可其中105万元系一期设备款,对该105万元予以认定,尚余609513元。按照二期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的约定,兴达钢铁公司应支付首期安装款45万元。如将该45万元计入609513元之内,尚余159513元,加上上列所述的3490487元的二期工程款和2011年1月25日多支付的1万元,总计金额为366万元,正好为《KDONAr-6000/6000/180型空分设备合同书》约定的在分馏、预冷、纯化系统主体设备到场时,兴达钢铁公司所应支付的设备款366万元。据此,推定2011年11月15日支付的1659513元中的609513元系二期空分设备款较为合理,应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一期设备合同款共计3186万元,兴达钢铁公司就该套设备已经支付:900万元(2009年度付款)+1020万元(2010年度付款)+150万(2011年9月25日支付)+160万(2011年10月14日支付)+105万(2011年11月15日支付的1659513元中1050000元)=2335万元,尚余851万元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1.兴达钢铁集司前身为铜山县兴达冶炼铸造有限公司。2.《安装调试合同》中所指的“商务合同”、《补充合同书》中所指的“原合同”、《加热器安装协议》中所指的“大合同”,均指《设备合同书》。3.2010年10月29日,兴达钢铁公司收到黄河空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791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占一期设备合同款(2630万元+336万元+200万元=2986万元)的60%;2013年5月8日,兴达钢铁公司收到黄河空分集团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安装发票。4.双方认可黄河空分公司尚未向兴达钢铁公司交付的技术资料为600立方2.5Kpa氧气球罐和400立方2.0Kpa氮气球罐的压力容器资料,此两个球罐资料交付与否不影响设备正常运行。关于空压机瓦块备件的安装及操作,双方达成共识,由黄河空分公司进行现场培训指导。黄河空分公司表示其它设备资料已按约定向兴达钢铁公司进行交付,氧气球罐和氮气球罐资料将在兴达钢铁集团公司付清货款本息后即行交付。5.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65%、一年期基准利率为6.56%;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40%,一年期基准利率为6.31%;2012年7月5日至一审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一年期基准利率为6.00%。6.双方已将二期设备及安装款纠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河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阶段。原审法院认为:黄河空分公司与兴达钢铁公司就一套KDONAr-10000/5000/300型空分设备先后签订四份合同,经双方相互配合,设备安装调试已完毕,并于2011年6月15日调试成功,各项指标达到合同要求,兴达钢铁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期限支付相应款项。目前,兴达钢铁公司已就该套设备支付2335万元,尚余851万元理应支付。关于设备安装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出氧日期为2011年6��15日,兴达钢铁公司应当于出氧达标后第三个月(即2011年9月15日)开始,每月向黄河空分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的10%(即1274400元),至2012年6月15日支付完毕。根据已支付情况及欠款851万元的事实来推算,2011年12月15日有863600元未按期支付;2012年1月15日至6月15日,计六个月,每月有1274400元未支付。兴达钢铁公司至2013年1月28日黄河空分公司起诉时,已拖欠的利息计算如下:1.2011年12月15日应支付的863600元已拖欠402天,适用一至三年银行贷款利率,应付利息60841.2元;2.2012年1月15日应支付的1274400元,已拖欠372天,适用一至三年银行贷款利率,应付利息82816.8元;3.2012年2月15日应支付的1274400元,已拖欠342天,适用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应付利息74348.2元;4.2012年3月15日应支付的1274400元,已拖欠312天,适用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应付利息67476.9元;5.2012年4月15日应支付的1274400元��已拖欠282天,适用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应付利息60605.6元;6.2012年5月15日应支付的1274400元,已拖欠252天,适用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应付利息53734.3元;7.2012年6月15日应支付的1274400元,已拖欠222天,适用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应付利息46932.9元。上述利息共计446755.9元。关于黄河空分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未移交技术资料、图纸问题。经庭审查实,黄河空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兴达钢铁公司开具总合同金额60%的增值税发票,根据《设备合同书》的约定,剩余40%的增值税发票在兴达钢铁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时再行交付,在此方面,黄河空分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另外,安装发票开具与否并不影响空分设备已安装并经调试出氧的事实,且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即2013年5月8日)黄河空分公司已向兴达钢铁公司补开了金额为200万元的设备安装发票,故安装发票问题不应作为兴达钢铁集团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对其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压力容器设备的相关资料问题。庭审查明,黄河空分公司就两个球罐的压力容器监检资料未向兴达钢铁公司交付,黄河空分公司表明愿意在收到剩余款项时一并交付该部分压力容器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设备为大型空分设备,系由黄河空分公司将设备零散运至兴达钢铁公司后再进行安装,黄河空分公司由于设备巨大且工作成果在兴达钢铁公司所在地完成之原因无法行使留置权,故其扣留部分文件资料的行为应视为行使留置权。由于该资料系向兴达钢铁公司当地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的资料,并不影响空分设备的开机运行,兴达钢铁公司不应以该压力容器资料未给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关于黄河空分集团公司在第二期空分设备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因该案已由顺河法院受理,目前尚在诉讼阶段,无法确认黄河空分公司在二期设备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亦无法据此认定由于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抵销,对兴达钢铁公司认为由于黄河空分公司因二期设备违约而拒绝支付一期设备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兴达钢铁公司可依据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本金情况在二期设备款纠纷中予以扣减。综上,兴达钢铁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向黄河空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851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46755.9元,共计89567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兴达钢铁公司支付黄河空分公司KDONAr-10000/5000/300型空分设备款、安装款及至2003年1月28日起诉时的利息共计8956755.9元。2013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851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给付之日止。兴达钢铁公司上诉称:(一)黄河空分公司请求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双方就一期工程设备先后签订四份合同,合同总标的3186万元,其中安装费用200万元。按照《设备合同书》的约定,兴达钢铁公司分期付款,黄河空分公司在取得第三笔款时应向兴达钢铁公司出具总价款60%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200万元,付款方式随《设备合同书》。2010年10月28日,黄河空分公司向兴达钢铁公司出具金额为1134680元的增值税发票15张、金额为895800的增值税发票1张,累计金额为17916000元,尚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60%(17916000/31860000=56.234%)。黄河空分公司直至2013年5月7日才向兴达钢铁公司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设备安装发票1张,自此满足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黄河空分公司于一审开庭前请求付款的条件并没成就。(二)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欠款数额851万元错误。1.双方对兴达钢铁公司已付工程款3295万元无争议。由于一、二期工程款交叉支付,区分属于哪一期工程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2.201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二期设备合同,合同标的为1980万元(设备1830万元+安装150万元),付款方式与《设备合同书》相同。按照合同约定,兴达钢铁公司应付黄河空分公司594万元(549万元+45万元)。扣除后,兴达钢铁公司向黄河空分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应为2701万元(3295万元-594万元),兴达钢铁公司欠款数额应为485万元(3186万元-2701万元=485万元)。二期设备合同约定在分馏、预冷、纯化系统主体设备到场��,兴达钢铁公司应支付设备款366万元。由于二期分馏塔、预冷、纯化等三个系统主体设备尚未运到现场,不具备此款付款条件,兴达钢铁公司已支付的该366万元应计入一期付款,原审判决对兴达钢铁公司已付款少认定366万元(2701万元-2335万元)。(三)黄河空分公司拒不履行两个球罐压力容器标识、标牌即安装申报、移交相关资料义务,致使该特种设备无法通过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检测及此后年检。黄河空分公司拒绝履行移交资料,持续违约至今,给兴达钢铁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兴达钢铁公司有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四)原审判决在利息认定一节中,第三至第七笔款项计息天数最长342天,最短222天,原审对于不足一年的欠款适用一年期利率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由于黄河空分公司在二期设备合同中严重违约,给兴达钢铁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兴达钢铁公司遂通知黄河空分公司停止支付一期工程款行使不安抗辩权。2012年2月13日,兴达钢铁公司将黄河空分公司起诉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山法院),因黄河空分公司已于2012年2月9日将兴达钢铁公司起诉至顺河法院,兴达钢铁公司诉黄河空分公司的违约赔偿之诉案件被移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又移送至顺河法院。原审法院如此移送纯属人为设计,是典型的地方保护。综上,兴达钢铁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黄河空分公司答辩称:(一)黄河空分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一期设备合同的供货安装义务,所供设备经过考核,氧、氮、氩产品的产量、纯度均符合合同技术要求,双方共同签署了设备验收报告已予确认,付款条件完全成就,兴达钢铁公司应依约付款。一期《设备安装调试合同》没有对黄河空分公司开具安装发票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且黄河空分公司诉前已依约向兴达钢铁公司开具了设备款总额60%的增值税发票,安装发票的开具问题不能成为兴达钢铁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二)原审判决认定兴达钢铁公司一期设备合同欠款851万元正确。1.双方共有两个各自独立的供货合同,所供两套设备均为独立运行的设备,二者不存在依存关系。本案讼争合同为一期10000型空分设备合同及其相应附件合同,与二期6000型空分设备及附件合同各自独立。2.因兴达钢铁公司向黄河空分公司付款时有一、二期工程交叉付款情况,故应将兴达钢铁公司的付款情况调查清楚,正确区分一期10000型空分设备款和二期6000型空分设备款。根据兴达钢铁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2009年、2010年、2011年9月、10月付款全部为一期设备合同款,双方没有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付款,原审法院经过仔细筛查,作出正确���断:(1)2011年1月25日支付的550万元应为二期合同设备款部分的预付款,该收据上注明“二期6000空分预付款”;(2)2011年10月24日支付的3490487元应为部分二期合同进度款,该收据注明“二期(6000)空分设备款”;(3)2011年11月15日支付的1659513元,105万元属讼争的一期合同设备款,即一期设备合同书第3.3.4条约定“出氧达标后,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支付剩余款项1052万元的10%,十个月付清”;另609513元中45万元属于二期安装合同3.3.1条约定“施工人员进驻现场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159513元加上2011年1月25日给付二期设备预付款550万元时多付的1万元为补足二期合同应付款差额部分,共计366万元。该款为二期付款,相关争议已在顺河法院审理,与本案无关。(三)关于球罐压力容器资料移交问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未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黄河空分公司为双方的长期友好合作,同时考虑到留置球罐可能对兴达钢铁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故采取留置球罐资料的方式行使留置权。需要重点指出的是,球罐资料的缺失并不影响球罐的正常使用,黄河空分公司一审时已经表明球罐资料将在兴达钢铁公司付清设备款本息后即行交付,二审再次申明黄河空分公司全额收款后严格依照承诺履行资料交付义务。(四)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适用利率准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分“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三年至五年(含五年)、五年以上”五档。一审判决认定第三笔至第七笔欠款,最长342天、最短222天,即均已超过六个月但不满一年,故按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档次贷款利率计息。(五)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黄河空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铜山法院审查后将案件依法移送给顺河法院,该案移送程序为直接移送,不存在兴达钢铁公司所说原审法院移送顺河法院事实。二期设备合同纠纷与本案一期设备合同纠纷各自独立,二期设备合同的程序问题不应影响本案审理。综上,黄河空分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兴达钢铁公司欠付黄河空分公司一期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2.兴达钢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在铜山法院诉讼中,因黄河空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铜山法院审查后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铜茅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黄河空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顺河法院处理。��山法院另于2012年6月29日向顺河法院作出案件移送函。(二)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对欠款实际拖欠天数没有争议,均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分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和中长期贷款“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三年至五年(含五年)、五年以上”共两类五档。(四)双方对兴达钢铁公司向黄河空分公司实际付款总计3295万元没有争议,仅对应如何计算一期设备合同付款有争议。该3295万元付款收据显示,仅1659513元的付款收据未注明是一期付款或是二期付款。该款由出票日期2011年10月26日的159513元银行承兑汇票和出票日期2011年10月31日的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构成。二审庭审中,兴达钢铁公司对该1659513元如何形成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兴达钢铁公司庭后对该1659513元组成的解释是:在一期合同出氧达标三个月后,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应付余款的10%,即2011年12月当期款共计1274400元[即(1052万元+80万元+1344000元+8万元)×10%],剩下385113元为2012年1月的一部分款项。兴达钢铁公司未进一步说明该385113元的来源,认为双方付款方式系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时只要有接近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即凑足接近金额。(五)2011年10月24日,黄河空分公司收兴达钢铁公司“二期(6000)空分设备款”150万元和1990487元,分别出具收款收据。兴达钢铁公司提交的该收款收据显示李影于2011年10月10日在其支付手续上签“请支付”并标注“3650000.ˉ”。兴达钢铁公司认可李影为其财务老总。该3490487元与165.9513万元相加合计为365万元整。本院认为:兴达钢铁公司、黄河空分公司双方就一期空分设备先后签订的四份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黄河空分公司已向兴达钢铁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已经兴达钢铁公司验收并确认符合质量要求,兴达钢铁公司应当依约给付价款。黄河空分公司于原审判决前向兴达钢铁公司补开了200万元设备安装发票,自此满足了合同约定的请求付款条件,原审法院对黄河空分公司的付款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兴达钢铁公司以原审法院违规移送案件、存在地方保护为由,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与事实不符,兴达钢铁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期设备合同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由于双方对一期设备合同总价款3186万元以及兴达钢铁公司向黄河空分公��实际付款共计3295万元没有争议,仅争议该3295万元付款中一期设备合同的付款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证据证明该3295万元付款中,兴达钢铁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的550万元、于2011年10月24日支付的3490487元均明确标注有“二期(6000)空分设备款”,而双方之间关于二期设备合同的违约及责任纠纷尚在顺河法院审理中,故原审判决认定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妥。由于兴达钢铁公司提交的黄河空分公司出具的付款收据凭证,除1659513元的付款外,均明确区分一期设备合同付款和二期设备合同付款,原审法院据实认定并无不当。而1659513元付款系由兴达钢铁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159513O银行承兑汇票和2011年11月31日出具的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构成的事实清楚。兴达钢铁公司主张按照二期设备合同约定向黄河空分公司付款594万元(549万元+45万元),扣除计算后,一期设备合同付款为2701万元,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对于其支付1659513元的构成给出的说明仍留有385113元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而黄河空分公司给出的解释更具明显的合理性,即兴达钢铁公司二期设备合同付款3490487元与1659513元相加为365万元整,与兴达钢铁公司二期设备合同已付款550万元(合同约定应付款549万元)之超出合同约定支付1万元合计为366万元,即与双方二期设备合同中约定分馏、预冷、纯化主体设备运达现场兴达钢铁公司支付366万元的数额一致,且兴达钢铁公司支付1659513元的相关手续显示其财务老总李��签有“请支付”并标注“3650000.ˉ”,可与黄河空分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经结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推定兴达钢铁公司支付的159513元与本案已付工程款无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兴达钢铁公司主张将该款计入本案一期设备合同已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审判决认定兴达钢铁公司对黄河空分公司一期工程欠款851万元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支付及资料移交问题。兴达钢铁公司主张一期设备合同付款及欠款数额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兴达钢铁公司一期设备合同项下欠款851万元正确,兴达钢铁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以本金基数851万元计算利息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原审法院对兴达钢铁公司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欠款适用一年期利率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另从双方合同之“标的物在合同总价款未付清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不转移”内容看,双方特别约定兴达钢铁公司向黄河空分公司付清工程款的义务在先、黄河空分公司向兴达钢铁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后。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黄河空分公司为不影响兴达钢铁公司生产,已将600立方2.5Kpa氧气球罐、400立方2.0Kpa氮气球罐压力容器实际交付兴达钢铁公司占有、使用,但尚未移交相关资料。兴达钢铁公司如实现该所有权的完全转移应先履行付款义务,黄河���分公司亦多次声明在兴达钢铁公司全额付款后严格履行资料交付义务。因兴达钢铁公司未履行先行付款义务在前,黄河空分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后交付资料之附随义务,兴达钢铁公司据此抗辩并拒绝支付合同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56元,由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宏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