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铭彦、朱碧平与方浩松、方雪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铭彦,朱碧平,方浩松,方雪香,方锦阳,高如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周铭彦。原告:朱碧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浩松。被告:方雪香。被告:方锦阳。被告:高如意。原告周铭彦、朱碧平诉被告方浩松、方雪香、方锦阳、高如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铭彦、朱碧平委托代理人毛建荣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浩松、方雪香、方锦阳、高如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铭彦、朱碧平诉称:二原告是夫妻。被告方浩松、方雪香是夫妻;被告方锦阳、高如意是被告方浩松、方雪香的儿子、儿媳。坐落在义乌市北站一区92幢1号四间四层房屋是被告的共有财产。2012年10月25日,四被告同意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周铭彦与四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及转让款共计325.3万元。诉讼期间又支付了45万元。被告也按约交付房屋,现该房屋已由原告管业使用。2013年1月29日,原告交纳了契税。2013年2月1日,原告已把坐落在义乌市北站一区92幢1号四间四层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原告名下。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协助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周铭彦与被告方浩松、方雪香、方锦阳、高如意于2012年10月25日就坐落在义乌市北站一区92幢1号四间四层半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四被告���助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方浩松、方雪香、方锦阳、高如意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据二、证明一份。一、二共同证明房屋转让的事实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对原先约定的事项进行变更,被告也同意的。证据三、购房定金及购房款的收条十一份。证据四、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已付给被告购房款325.3万元,诉讼期间又支付了45万元,一共支付了370.3万元。还有67.7万元购房款在过户后才能支付。证据五、契证一份,证明缴纳了契税及讼争房屋是被告有权处分的事实。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讼争房屋产权证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事实。证据七、土地使用权证(方浩松的为原件,方锦阳的为复印件)二份,证明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未过户的事实。证据八、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夫妻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四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浩松、方雪香系夫妻;被告方锦阳、高如意系被告方浩松、方雪香的儿子、儿媳。坐落在义乌市北站一区92幢1号四间四层房屋是被告的共有财产。2012年10月25日,四被告同意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周铭彦与四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38万元,被告于6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税收等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及转让款共计325.3万元。被告按约交付了房屋,现该房屋已由原告管业使用。2013年1月29日,原告交纳���契税。2013年2月1日,被告协助原告把坐落在义乌市北站一区92幢1号四间四层房屋的所有权证变更到原告名下(周铭彦义乌房权证后宅安第c00137864、朱碧平义乌房权证后宅安第c00137865)。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时,被告未予以协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周铭彦与四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部分房屋转让款,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铭彦与被告方浩松、方雪香、方锦阳、高如意于2012年10月25日就坐落在义乌市北站一区92幢1号四间四层半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方浩松、方雪香、方锦阳、高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周铭彦、朱碧平办理义乌市北站一区92幢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义乌国用(2010第005-00389号、义乌国用(2010第005-00390号),过户至原告周铭彦、朱碧平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920元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方浩松、方雪香、方锦阳、高如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18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晗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