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红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林玉兰与符红生、孙世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兰,符红生,孙世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红初字第371号原告林玉兰,女,汉族,1949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德营、郝晓霞,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红生,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符红军,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符景有,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孙世峰,男,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寇店镇西朱村。身份证号:4103811988********。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李金环,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号天元洛玻写字楼。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林玉兰因与被告符红生、孙世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郝晓霞,被告符红生的委托代理人符红军、符景有,被告孙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兰诉称:2013年2月19日19时10分,符红生驾驶豫C-7N9**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孙世峰),沿王城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5028184灯杆处,遇林玉兰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豫C-7N9**号两轮摩托车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接触,造成林玉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符红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玉兰无责任。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痛更是精神上的折磨。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C-7N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符红生、孙世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4746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红生辩称:原告的诉状全是假话,符红生不存在驾驶摩托车的事实,更不可能撞原告,事故认定书错误。起诉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没有事实证据,不属实,原告受伤和被告符红生没有关系,向被告符红生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原告是否驾驶三轮车没有证据,且市区内不能驾驶人力三轮车,人力三轮车应当进行登记,不登记应当承担违法责任。原告受伤和被告符红生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起诉的依据在诉状中没有显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违法。被告孙世峰辩称:我只是出借了身份证,被告符红生是实际车主,我不支配该车辆,且不从中获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9时10分,被告符红生驾驶豫C-7N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王城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5028184灯杆处,遇原告林玉兰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豫C-7N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接触,造成林玉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红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林玉兰被送往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颞叶,右)、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颞骨,左)、颅底骨折、头皮挫伤、肺挫伤、吸入性肺炎。2013年3月27日,原告林玉兰出院,实际住院36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产生医疗费共计41845.93元。另查明:一、2013年7月29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本院的委托,对林玉兰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林玉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左侧肢体瘫痪肌力3级以下,其伤残等级构成三级伤残;第1腰椎压缩骨折(超过1/3),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林玉兰需要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二、2013年3月1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对林玉兰的损伤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林玉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三、原告林玉兰原籍河南省永城市茴村乡,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向法庭提交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林玉兰于2003年3月在此租住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与洛阳煌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700元。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凯芙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林玉兰女儿刘柯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2月19日至3月31日因护理母亲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五、豫C-7N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世峰,实际车主为被告符红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2013年2月19日,被告符红生与原告林玉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符红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作为符红生驾驶的豫C-7N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林玉兰相应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符红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世峰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符红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复核,其对该认定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林玉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845.93元,住院36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为360元(10元/天×36天=36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林玉兰已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对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06.27元(25379元/年÷365天×36天×2人=5006.27元)。经鉴定,林玉兰出院后长期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其仅主张五年的护理费为126895元(25379元/年×5年=126895元)。原告林玉兰的伤残程度分别被评为三级和十级,其现年64岁,长期在城镇生活,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4936.36元(20442.62元/年×16年×81%=264936.36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林玉兰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43285.93元(医疗费418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43285.93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427137.63元(护理费5006.27元+护理费126895元+残疾赔偿金26493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427137.6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玉兰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两项共计12万元。林玉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33285.93元(43285.93元-10000元=33285.93元)、伤残费用317137.63元(427137.63元-110000元=317137.63元),共计350423.56元,及原告为伤残等级和医疗护理依赖程度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符红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玉兰支付的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玉兰超出上述各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玉兰损失12万元。二、被告符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玉兰损失350423.56元。三、被告符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玉兰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林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1370元,由原告承担1370元,被告符红生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艳霞审 判 员 :吕宏海人民陪审员 :任少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 杨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