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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强某甲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强某甲;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00685号原告:强某甲,女,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夏雨,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强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强某甲诉称:其与林某甲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林某乙,现就读于合肥财经学院。1999年开始,林某甲外出打工,其在家陪同林某乙上学,夫妻感情逐渐变差,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林某甲极少回家,偶尔回来见面就与其争吵,并多次对其辱骂殴打。其于2010年7月30日提起离婚诉讼,因其生病未能及时赶回,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2年2月7日其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考虑林某乙上学,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2月26日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考虑到林某乙即将高考,又撤诉了,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林某甲没有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强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强某甲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强某甲、林某甲的婚姻关系;3-4、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合,于2010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5、汪某某证明,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林某甲常殴打辱骂强某甲,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第一次起诉强某甲因故未到庭导致法院按照撤诉处理;6、民事判决书,证明自2009年10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因考虑孩子上学,未判决离婚;7、民事诉状及法院发票,证明强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考虑其子即将参加高考,离婚可能会影响孩子学习,建议其撤诉;8、村委会证明,证明林某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9、强某乙证明,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双方分居已有三年;10、强某丙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9。经审查,本院认为强某甲提交的证据1-4、6-8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9-10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其进行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强某甲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强某甲与林某甲于1993年底认识,1994年3月12日在桃岭乡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2009年开始,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夫妻感情恶化,并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强某甲曾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裁定按撤诉处理;2012年2月7日强某甲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2月26日强某甲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其又考虑到林某乙即将高考,而选择了撤诉。本院认为:强某甲与林某甲相识不久即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林某甲长期外出,无法联系,强某甲曾先后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强某甲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强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冠萍审 判 员  江国洲人民陪审员  雷钟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凡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