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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邹光伟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光伟,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4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思行初字第120号原告邹光伟,男,193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钦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翔、杨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邹光伟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社会保障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谌福荣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光伟,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徐翔、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光伟诉称,被告计发的其退休待遇中过渡性养老金的缴费指数按0.6计算存在错误,应按缴费指数1.2计算。即使按福建省的有关规定,缴费指数也应按照1计算。故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退休待遇中的过渡性养老金的缴费指数系数0.6调整为1.2。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访转办单;证据1证明:原告已通过法制局行政复议裁定工龄37年,缴费指数1.2被降为0.6;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证明:厦门市人民政府已经确认原告工龄应当是37年,并非22年工龄;3.行政裁定书((2013)思行初字第93号);证据3证明:原告在上次起诉中表示同意撤回诉讼。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1959年10月参加工作,系原厦门感光厂职工。1961年2月21日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积极策划下海投敌,进行诈骗活动”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1986年1月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其无罪。2002年12月4日,厦门市信访局、厦门市经发局、厦门市劳动局、厦门福达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等部门召开信访协调会,并形成《关于邹光伟同志落实政策的会议纪要》(厦信(2003)05号)。根据该会议纪要,其于2003年10月申请按社会平均工资60%的标准补缴1989年1月至1999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费用由福达公司承担。补缴后,原告于2003年10月补办了退休手续,被告按规定为其计发了养老金。随后,原告对被告为其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有异议,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复决字(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计发原告退休待遇。被告已按规定在2004年6月根据该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其1959年10月至1986年1月的连续工龄均为视同缴费年限,并重新为其计发了退休待遇。2013年7月21日原告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示对其缴费指数及被告为其计发的退休待遇有异议。虽然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考虑到原告的特殊经历及实际情况,经法院协调,被告按其办理退休手续时(2003年10月)执行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和标准重新计算其养老金,并自2003年11月起按重新计算后的养老金标准发放。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缴费指数与参保人的实际缴费及相应年份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有关,与工龄等其他因素无关。原告在2003年10月前从未参加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无实际缴费,2003年10月由福达公司根据厦信(2003)05号为其一次性补缴了1989年1月至1999年8月(其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经查阅其个人档案,内有2003年填写的新参保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其“要求补缴1989.1-1999.8社平工资60%的社保费用”。经向市社保中心查询,原告该段时间的缴费确实按社平工资的60%补缴,按上述规定根据其实际缴费确认其“原告缴费指数”为“0.6”,进而确认其“平均缴费指数”为“0.6”。原告认为其过渡性养老金的缴费指数系数0.6调整为1.2,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关于邹光伟同志落实政策的会议纪要》(厦信(2003)05号);证据1证明:原告邹光伟办理退休的依据;2.新参保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证据2证明:原告补缴的缴费标准;3.原告退休待遇指数核定单;证据3证明:原告实际缴费情况;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证明:原告对被告为其计发的待遇有疑义,及被告于2004年确认其1959年10月至1986年1月的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5.厦人社信(2013)2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据5说明:原告养老待遇的计发办法和标准。依据:1.《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2.《关于贯彻﹤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7)26号文件和调整厦门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等问题的批复﹥的意见》(厦劳险(1998)007号)。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59年10月,原告参加工作,系原厦门感光厂职工。原厦门感光厂因改制原因变更为厦门福达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1961年2月21日,原告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积极策划下海投敌,进行诈骗活动”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其不服并长期申诉。1986年1月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原告无罪。2003年2月21日,厦门市信访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原厦门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富达公司等部门召开信访协调会,形成《关于邹光伟同志落实政策的会议纪要》(厦信(2003)05号)。2003年10月,原告根据该会议纪要,向被告申请按社会平均工资60%的标准补缴1989年1月至1999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费用由福达公司承担。福达公司补缴后,被告于当月按照应退休年龄时(1999年8月)执行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和标准为原告补办了退休手续,并为其计发了养老金。原告对被告计发养老金的决定不服,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4年5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复决字(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养老金个人待遇调整通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处理。后被告重新计发原告退休待遇。原告对此不服,因此长期信访。2013年6月25日,被告针对原告信访,作出厦人社信(2013)2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确认原告缴费指数为0.6。2013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表示对其缴费指数及被告为其计发的退休待遇有异议。经法院协调,被告按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2003年10月)执行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和标准又重新为其计发养老金,缴费指数仍是0.6。原告认为被告重新计发其退休待遇中的过渡性养老金的缴费指数按0.6计算存在错误,应按缴费指数1.2计算,故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依职权及法定程序计发其养老金无异议。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被告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依法对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作出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系被告法定职责。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人账号养老金(个人账号储存额/120)、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本人平均缴费指数+0.25)×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及特区补贴组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将原告退休待遇中过渡性养老金的平均缴费指数按0.6计算是否有误。关于原告认为按照福建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其过渡性养老金中的平均缴费指数应按1计算的问题。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厦门市实行省授权的地区统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有关法规和规章”。因此,原告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和标准,应当适用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故原告关于其养老金应按福建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来计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其过渡性养老金中的平均缴费指数应按1.2计算的问题。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本人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工资与相应年份执行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本人平均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指数的平均值。可见,缴费指数与参保人的实际缴费情况及相应年份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社平工资)有关。而本案中,福达公司依据《关于邹光伟同志落实政策的会议纪要》为原告补缴了1989年1月至1999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03年填写的新参保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显示,福达公司是按社平工资的60%为原告补缴该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而原告退休待遇指数核定单亦显示,除福达公司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外,原告本人并无其他实际缴费的记录。被告依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确认原告平均缴费指数为0.6,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关于其过渡性养老金中的平均缴费指数应为1.2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相应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光伟要求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过渡性养老金中平均缴费指数由0.6变更为1.2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福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