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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于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3年9月8日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中粮建筑工地东门处,采取使用锯条、扳子锯锁方式,窃取杨×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95元。被告人陈×后被抓获。赃物已扣押并发还,作案工具去向不明。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故对其从轻处罚;其前罪罚金尚未缴纳,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学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