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3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熊勇与董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勇,董宇,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华星美霖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514号原告熊勇,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宇(兼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1号302房间。负责人周松波,董事长。被告北京华星美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2号1号楼1005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键,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娟,北京市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勇与被告董宇、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易汇资本公司)、北京华星美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美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勇之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董宇及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华星美霖公司委托代理人栾键、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勇诉称,2012年10月18日15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万泉河桥下,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无牌照)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董宇驾驶易汇资本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N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其车辆前部与我车辆前部相撞,导致我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董宇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董宇、易汇资本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546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16320元、残疾赔偿金94900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6549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4050元、误工费54842元、辅助器具费27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497033.29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后按照50%的责任比例主张1187516.65元、以上共计130951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董宇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我方的责任比例为20%。我所驾的车辆是我出资购买登记在易汇资本公司名下的,因为没有车牌号,所以借用易汇资本公司的名义购车,每月给易汇资本公司2000元车牌使用费。事发时我是给华星美霖公司履行职务,去拜访客户途中,与客户洽谈生意,故申请追加华星美霖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事发后我给熊勇支付了现金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易汇资本公司辩称,同董宇的答辩意见,另外董宇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上有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华星美霖公司辩称,不认可事发时董宇是给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当天董宇驾车出行没有跟公司说,其所驾车辆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支持员工开车办理业务,董宇是我单位业务经理,业务上班时间自由,没有具体时间。当天是工作日,但无法确定董宇事发时是在给公司履行职务。不同意熊勇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董宇驾驶的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上有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分项理赔,商业保险按照保险条款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我公司给熊勇支付了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82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5时0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万泉河桥下,董宇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NX)由北向南行驶,熊勇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号:无)由南向北行驶,董宇所驾车辆前部与熊勇所驾车辆前部相撞,导致熊勇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熊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为主要责任,董宇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次要责任。董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董宇系华星美霖公司的员工,称事故发生时在去拜访客户的路上,系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华星美霖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董宇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熊勇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54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GCS8分,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颞顶右),脑内血肿(颞顶右),颅骨骨折(颞顶右),头皮血肿(颞顶枕右),左下肢腓骨骨折,左下肢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皮肤裂伤。住院期间病情重,需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护理。熊勇共花费医疗费75460.29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8200元),并自行支付辅助器具费2750元。董宇给付熊勇现金4000元。2013年9月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载明:1、被鉴定人熊勇的伤残程度属Ⅳ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80%。2、被鉴定人熊勇外伤所致误工期、护理期考虑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以6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熊勇目前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熊勇支出鉴定费4050元。熊勇系城镇户口,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庭审中,熊勇主张误工费54842元,称自己是个体工商户,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提供了北京速立洁洗涤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熊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主张护理费,提供了北京伊尔洁洗染中心的证明,载明熊言发于2012年3月20日起在该单位工作,任水洗工职务,其工资为3000元,在2012年10月18日因熊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熊勇,熊言发向单位请假120日,请假期间已扣发其工资。熊勇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提供了2012年1月16日的购买电动车发票一张,金额为4858元。熊勇主张其母亲朱道秀(身份证号×××)和儿子熊天佑(身份证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及熊天佑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二人为农村户口;提供了兄弟姐妹人数证明,载明熊言发与其妻朱道秀共生有2个子女:熊涛,身份证号码×××;熊勇,身份证号码×××。该证明加盖有固始县陈淋子镇草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固始县陈淋子镇民政所、固始县陈淋子镇人民政府的章并有固始县公安局陈淋子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熊勇并提供了母亲无收入来源证明,载明熊言发与朱道秀为夫妻关系,熊勇母亲朱道秀早年积劳成疾,身体不好,现在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共同生育2个子女,主要由熊勇抚养。自熊勇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该证明加盖有固始县陈淋子镇草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固始县陈淋子镇民政所、固始县陈淋子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伊尔洁洗染中心证明、购买电动自行车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兄弟姐妹人数证明、母亲无收入来源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熊勇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判定董宇对熊勇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董宇称自己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熊勇主张易汇资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对熊勇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4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董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熊勇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熊勇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事实清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经审理,熊勇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实际数额核算:75460.29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限计算:50元/日×54日=27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酌情判定30元/日×180日=5400元。2、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及一般护工标准酌情判定:314日×100元/日+100元/日×365日×20年×50%=3964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36469元/年×20年×80%=583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及扶养人人数确定:11879元/年×20年×80%÷3(母亲)+11879元/年×18年×80%÷2(儿子)=148883.4元(总数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酌情判定:3500元/月÷30日×314日=36633.3元;辅助器具费依据票据核算:2750元;交通费酌情判定:1500元。3、财产损失2000元(衣服及电动车)。4、鉴定费4050元。为鼓励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将董宇为熊勇支付的现金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熊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熊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三十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八千二百元,以上共计四十一万三千八百元;二、董宇赔偿熊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十六万九千二百九十二元、鉴定费一千六百二十元,扣除已支付的四千元,以上共计十六万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三、驳回熊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九十元(熊勇已预交),由熊勇负担四千六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一十九元,由董宇负担一千零五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凌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