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杜宏与章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宏,章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664号原告:杜宏。被告:章旦。原告杜宏诉被告章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杜宏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一般业务关系朋友,被告章旦因业务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承诺1周后,也就是2013年7月30日归还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也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章旦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原告在举证期内变更诉请为:被告章旦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3日计算到借款实际归还日。被告章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杜宏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章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举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23日,被告章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杜宏借款现金10000元整,被告章旦作为借款人(乙方)向原告杜宏(甲方)出具借条一份:“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壹万元整,利息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乙方应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杜宏与被告章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章旦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3日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对利息依法确认如下: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12月3日为827.56元,从2013年12月4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章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杜宏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章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杜宏利息827.56元(自2013年7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自2013年12月4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预收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章旦负担35元,由原告杜宏负担2.5元,退还原告杜宏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蒋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