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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贾迎等诉雷娜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迎,马祖礼,雷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迎,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委托代理人刘世霞,天津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祖礼,男,1937年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委托代理人刘世霞,天津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娜,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郭金英(亲属关系),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卢彦民,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迎、马祖礼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迎、马祖礼的委托代理人刘世霞以及被上诉人雷娜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英、卢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雷娜诉称,原告雷娜于2011年9月1日入职二被告出资的天津绎慧霏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教师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2月22日17点50分许,原告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红桥区怡闲道南头窑大街附近时,被一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外伤。后经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12日认定为工伤,同时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止,原告经天津市南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2年5月3日,原告在天津市红桥区妇幼保育院生育,结算时得知被告所出资天津绎慧霏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生育津贴。后因双方就赔偿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以天津绎慧霏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二被告已于2012年7月11日将天津绎慧霏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销,致使原告因所诉主体不适格而撤回该仲裁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产假工资(生育津贴)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54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35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防暑降温费93.8元、2011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审被告贾迎、马祖礼辩称,首先,二被告出资成立的天津绎慧霏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注销,注销手���合法,注销原因为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二被告的注册资金都没有收回,公司成立时二被告的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因此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即使法庭认定作为股东的二被告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能被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成立的公司在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就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发生工伤后,天津市南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满后不久原告生育,原告及其家属均认为如果要求生育津贴不如申请失业保险合适,故2012年5月8日,原告家属拿原告亲笔所写的委托书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自2012年5月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当天公司就为原告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娜自述于2011年9月1日入职天津绎慧霏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教师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期限为2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自述其于2012年6月5日离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8日解除。被告提交雷娜书写的委托书及案外人郭金英书写的字条一份,内容为:因单位注销,放弃办理生育津贴事宜,并决定自2012年5月份开始办理失业保险金,上述字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另,天津绎慧霏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4月。原告自述于2012年5月3日生育。另查,原天津绎慧霏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由被告贾迎、马祖礼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自述因该公司经营不善而办理了注销手续。依据��被告提交的私营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显示,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批准天津绎慧霏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销的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有二被告签名的清算报告一份,该报告注明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包括债权、债务及公司财产。再查,2012年2月22日17:50分左右,原告雷娜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行至红桥区怡闲道南头窑大楼附近,被一辆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左前臂外伤。原告自述因肇事人逃逸尚未侦破,原告未得到侵权民事赔偿。2012年4月12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雷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日,经天津市南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雷娜停工留薪期为2.00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1.00个月,恢复期为1.00个月。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2012年7月12日,原���经天津市南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又查,2012年9月5日,原告雷娜以被告贾迎、马祖礼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9月13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因申请人所诉主体不适格,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天津绎慧霏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注销程序。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有二被告签名的清算报告亦注明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包括债权、债务及公司财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规定,二被��作为原天津绎慧霏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承担责任。2012年4月12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雷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雷娜书写的委托书及案外人郭金英书写的字条的内容并未涉及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原天津绎慧霏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雷娜发生工伤事故且尚未取得相关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停止为原告雷娜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申请企业注销,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应得的工伤待遇,二被告作为原天津绎慧霏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承担相关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医疗费一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确有不妥,应予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生育津���一节,原告已明确自愿放弃原天津绎慧霏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生育津贴事宜,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1569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给负责任,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35200元。(3520*10)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一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9月防暑降温费及2011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一节,原告于2011年9月在岗工作,其应享受当月的防暑降温费93.8元,由于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工作满一年,不应享受2011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贾迎、马祖礼给付原告雷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9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贾迎、马祖礼给付原告雷娜防暑降温费93.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贾迎、马祖礼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一审判决后,被告贾迎、马祖礼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贾迎、马祖礼称,上诉人作为有限公司责任股东,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做了注销公告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责任,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被上诉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真实性存在异议,现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自己提出辞职,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就没有义务再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了。即便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雷娜称,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但一审判决主文遗漏该项,除此外,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予以否认,同时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放弃一审漏判的上诉人应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系原天津绎慧霏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清算报告注明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包括债权、债务及公司财产。二上诉人在明知雷娜发生工伤事故且尚未取得相关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停止为雷娜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申请企业注销,该行为导致雷娜无法享受应得的工伤待遇,故二上诉人作为原天津绎慧霏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二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二上诉人对此主张未能提供推翻原伤残鉴定结论的充分依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雷娜提交书面申请,放弃一审漏判的上诉人应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的请求,本院对此请求照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贾迎、马祖礼各自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