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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侯凤林、侯宝民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凤林,侯宝民,蒋瑞林,蒋瑞祥,侯广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凤林,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宝民,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瑞林,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瑞祥,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广峰,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侯凤林、侯宝民、蒋瑞林、蒋瑞祥与原审被上诉人侯广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谯民一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一审原告侯凤林、蒋瑞林、蒋瑞祥、蒋瑞彬、侯宝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亳民一终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上诉人侯广峰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亳民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侯宝民及其与原审上诉人侯凤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原审被上诉人侯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蒋瑞林、蒋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侯广峰的申诉理由为:二审认定侯广峰房屋西侧有公共通道可以通行,从该通道通行,对侯凤林、侯宝民无影响,对蒋瑞林、蒋瑞祥、蒋瑞彬出行时比原来增加了行走距离,因绕行对其正常生产、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蒋瑞林、蒋瑞祥、蒋瑞彬已经撤回上诉,撤回上诉的行为就是对一审判决的认可。请求撤销(2011)亳民一终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裁定准许蒋瑞林、蒋瑞祥、蒋瑞彬撤诉,判令驳回侯凤林、侯宝民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本院(2011)亳民一终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但判决书送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而原审卷宗中蒋瑞林、蒋瑞祥提供的撤诉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6日。据以认定,蒋瑞林、蒋瑞祥系在原审判决宣告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的。另查明,一审原告蒋瑞彬已去世,其继承人放弃参与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上诉人侯宝民、侯凤林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和起诉的申请。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原审上诉人蒋瑞林、蒋瑞祥在原审判决宣告前提出申请撤回上诉,但原审未对该撤诉申请作出裁定,显属错误,应予以纠正。对于原审上诉人侯宝民、侯凤林的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亳民一终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上诉人侯宝民、侯凤林撤回上诉和起诉;三、准许原审上诉人蒋瑞林、蒋瑞祥撤回上诉,蒋瑞林、蒋瑞祥按原一审判决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减半收取40元,由原审上诉人蒋瑞林、蒋瑞祥、侯宝民、侯凤林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颜四新代理审判员  王桂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