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晨与刘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所需,分别于2013年的4月24日和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和2万元,借期1个月。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张,但2张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及上述证据等后,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春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