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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鲁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1978号原告鲁某,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攀,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勇,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晗飞,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子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组成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攀、黄勇,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鲁某甲,现年11岁。小孩出生后,被告独揽家中的经济大权,原告抽烟、汽车加油的钱均需向被告按量领取,在外和亲友间正常的社交所需费用分文未给,给原告造成了诸多负面影响,双方多次争吵。此外,被告常年与婆婆不和,以照看小孩为由,几乎未照顾住院的婆婆及中风后住院的公公,亦未参加公公的追悼会而去考驾照(原告系家中独子)。在小孩、生意伙伴及朋友面前大肆损坏原告形象,双方为此常年不和并发展到分居,原告因小孩尚在年幼而一直隐忍,但被告变本加厉,致原告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春节都未回家过年)。2012年8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不予准许。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到不可挽回的地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一直也很好,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加之小孩因原告起诉离婚刺激出现严重精神疾病及夫妻共同财产有重大争议等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1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鲁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缺乏交流等原因产生矛盾,未及时解决,致使夫妻间感情淡薄。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开民一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鲁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不予准许。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之婚生子2013年6月17日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青少年性情绪障碍,建议系统心理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已有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缺乏交流等原因产生较深的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同时考虑到其婚生子目前精神状态,需原、被告多给予关心和照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亦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鲁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子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