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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孔祥宇与德安玩具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宇,惠阳德安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孔祥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珮菁、周远珍,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阳德安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玩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香馨。委托代理人彭玉红、张水英,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宇诉被告德安玩具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珮菁、周远珍,被告德安玩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红、张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宇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经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原告不服现依法诉至惠城区人民法院。原告于2011年10月进入被告处任物控主管一职,2013年7月原告以加班时间过长不能适应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岗期间,每个月月末被告财务部门出上月考勤表及工资表给原告签名确认,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是8+2小时,每周做六休一,实际上原告每月经常加班l20个小时以上。原告入职时,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管理岗的基本工资是2700元,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基本工资为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原告基本工资为90元一天,每月2700元,而非如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的管理岗定岗的基本工资就是27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给予确认的工资单及考勤表一直记载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700元一月,如果原告有缺勤等情况会相应扣减基本工资。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工资表及考勤表为原告每月确认工资及考勤时翻拍和复印所得,其中四月份的考勤及工资表上有会计部门孙娣的签名,真实性完全可以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完全能提交经原告确认过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如果被告不能提交,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仲裁时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三份证据。劳动合同在签订之后一直由被告掌握,原告甚至不清楚这份劳动合同上确切记载的部分内容,就基本工资这一块,原告就口头约定为何与书面约定不符这一情况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表示你签就行了,我会按2700元/月给你发放工资的;此外,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惠州市最低工资,但是原告每月工资远远不止这个数,被告的奖金、津贴都没有固定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对奖金和津贴的标准进行说明,并应该提高会计部门的工资支付台账来印证被告所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否则应视为基本工资约定不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两年间,经常遭遇被告克扣工资及长时间加班的情况,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与实发工资差额说明了被告有克扣工资的情况。就原告每月超长时间的加班,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都能印证这一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完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62992.8元;2、判令被告支付长期加班的经济补偿金4686元。以上共计67678.8元。原告孔祥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厂牌、劳动合同书;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5、考勤表及工资条;6、考勤表;7、考勤表及工资条;8、社保缴交清单。被告德安玩具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加班工资差额52992.8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计算被答辩人加班基数为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950元/月,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950元/月,若该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此,被答辩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为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为950元/月。2013年5月,惠州市调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ll30元/月,故对于被答辩人2013年5月之后的加班工资基数调整为1130元/月。(二)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资是足额的,已包含加班费。答辩人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克扣工资的事实。二、综合第一点,答辩人不存在克扣被答辩人工资的情况,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长期加班的经济补偿金4686元,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驳回。被告德安玩具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辞工申请书;3、工作事项交接表、办公用品交接表;4、劳动合同书;5、工资明细、银行转帐凭证、工资单。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l0月16日,原告孔祥宇入职被告德安玩具公司处工作,职务物控部门主管。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了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950元/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被告自2012年7月份开始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辞工申请书》1份,辞工日期2013年6月5日,辞工到期日2013年7月5日,写明“辞工原因:工作不适应,恳请批准”。原告离职前最后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27元。被告提供了2013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自2013年5月份开始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调整为ll30元/月,被告在该期间向原告实发工资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数额一致。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1份,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孔祥宇于2011年l0月16日入职被告德安玩具公司处工作,职务物控部门主管,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关于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950元/月(工资表显示自2013年5月份开始调整为ll30元/月),并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因此,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为每月2700元及以此标准计算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62992.8元及长期加班的经济补偿金468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祥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伟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