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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守婷与任之柏、陈修和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婷,任之柏,陈修和,吴庆顺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648号原告郭守婷,居民。被告任之柏,居民。被告陈修和,居民。被告吴庆顺,居民。原告郭守婷与被告任之柏、陈修和、吴庆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之柏、陈修和、吴庆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守婷诉称,2009年至2011年,被告任之柏、陈修和、吴庆顺三人合伙做生意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小饭店内吃饭,共欠餐饮费14350元未有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餐饮费143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之柏、陈修和、吴庆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任之柏、陈修和、吴庆顺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原告出具收据,三被告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其中被告任之柏签名的收据为30张,金额共计6430元;被告陈修和签名的收据为5张,金额共计2060元;被告吴庆顺签名的收据为1张,共计230元;被告任之柏、陈修和共同签名的收据为8张,共计2040元;被告任之柏、吴庆顺共同签名的收据为7张,共计1160元;被告陈修和、吴庆顺共同签名的收据为1张,共计240元。另外,被告陈修和于2010年2月12日在原告处就餐并赊购五盆羊肉共计1240元,被告陈修和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以上餐饮费共计134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郭守婷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52张以及原告郭守婷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之柏、陈修和、任之柏多次在原告郭守婷处就餐并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关系成立。原告郭守婷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所欠餐饮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郭守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仅应对其签名确认的餐饮费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原告郭守婷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是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任之柏、陈修和、吴庆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之柏、陈修和、吴庆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郭守婷餐饮费6430元、3300元、230元。二、被告任之柏、陈修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守婷餐饮费2040元。三、被告任之柏、吴庆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守婷餐饮费1160元。四、被告陈修和、吴庆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守婷餐饮费240元。如果被告任之柏、陈修和、吴庆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郭守婷负担25元,被告任之柏负担70元、陈修和负担40元、吴庆顺负担25元(原告郭守婷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