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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1月20日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蒙阴县。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亮,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湖北路某清真烧烤摊吃饭时,酒后滋事,持匕首将在此吃饭的曹某的颈部、腹部、前胸等部位捅伤,经鉴定曹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并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一时冲动走上犯罪道路,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湖北路某清真烧烤摊吃饭时,酒后滋事,持匕首将在此吃饭的曹某的颈部、腹部、前胸等部位捅伤。经法医鉴定,曹某的损伤为全身多发刺创、面部动脉断裂,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为轻伤。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赵某因于2013年7月20日在蒙阴刘洪公园伙同他人持菜刀砍、匕首捅等手段无故殴打沈某,被蒙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送往蒙阴县拘留所执行拘留,7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民警从蒙阴县拘留所将赵某带回,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父母替其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曹某各项损失,曹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蒙阴行罚决字(2013)0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滋事,持刀无故捅刺被害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在家人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尤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晶 来源:百度搜索“”